原告马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W(上海)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W(上海)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L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R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R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马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马某乙之女),……。
被告马某丁,……。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上海L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7月29日受理。同年8月19日,经原告申请,追加马某丁为被告,马某乙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本院按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同年11月12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2日、2009年1月29日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申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朱某某、被告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丙、被告马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马某甲与马某乙系兄妹关系,经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定a路b路c路的房屋(下简称被拆房屋)由马某甲享有30%的产权份额,马某乙享有70%的产权份额。2009年5月,被告L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与共有产权人马某乙、户口在册人员马某丁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对房屋实施拆除。原告认为,L公司未经房屋共有权人同意即与马某乙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且L公司、马某乙明知马某甲系房屋共有权人,恶意串通订立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财产权益,协议应为无效,请求判令1、L公司与马某乙、马某丁分别签订的两份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L公司对马某甲进行房屋安置;3、L公司、马某乙、马某丁赔偿马某甲经济损失,损失按马某甲应获得的安置补偿款的数额为基数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安置补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
1、上海市土地卡,证明被拆房屋使用人为马某。
2、(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拆房屋原为马某甲和马某乙之父马某所有,现马某乙占70%产权份额,马某甲占30%产权份额。
3、房屋拆迁公告,证明拆迁人为L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R有限公司。
4、告居民书(一)、(二),证明拆迁政策和补偿计算的方式。
被告L公司辩称,其按照拆许字(2007)第X号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属地块进行拆迁。L公司从(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了解到马某甲、马某乙对被拆房屋各占30%和70%的产权份额。根据马某乙所占的房屋产权份额及房屋居住人员马某丁的实际情况,L公司与马某乙、马某丁分别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通知马某甲到场签协议,马某甲未签。L公司认为,其与马某乙、马某丁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其与马某甲另签定协议,不存在逾期利息,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L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
1、拆许字(2007)第X号拆迁许可证,证明L公司合法拆迁,被拆房屋属于拆迁范围。
2、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拆房屋原权利人为马某,经法院调解,马某乙对被拆房屋享有70%产权份额,马某甲享有30%产权份额。
3、拆迁房屋勘丈表,证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23.74平方米。
4、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其签收回执,证明被拆房屋评估单价每平方米x元,由马某丁签收报告。
5、被拆房屋户籍资料,证明被拆房屋户籍户主马某丁,在册人员张腾。
6、两份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房屋产权人为马某甲和马某乙,L公司按照马某乙享有70%房屋面积与马某乙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补偿总价为x.8元,协议上注明马某甲享有30%的份额另签协议;马某丁户系在册人员,实际居住在被拆房屋,但不享有房屋产权,按照基地政策人均不足10平方米,补足10平方米,L公司与马某丁签订协议,补偿总价为x元。
7、发放费用凭证,证明马某乙、马某丁签收了属于自己的安置款。
8、承诺书、安置具结书,证明马某乙和马某丁提供的材料均真实。
9、退房单、拆房通知单,证明马某乙、马某丁移交了被拆房屋,现房屋已被拆除。
10、委托书,证明马某乙委托马某丁办理拆迁事宜。
11、委托书,证明马某甲于2009年6月15日委托卜某某办理签署拆迁安置协议等拆迁事宜。
12、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含房源清单)、沪房地嘉字(2005)第##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A路B弄C号D室房屋产权清晰,经有关部门调剂,L公司有权使用该房屋。
13、拆迁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A路B弄C号D室房屋经评估,每平方米为5896元。
被告马某乙辩称,其与L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不同意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丁辩称,其作为被拆房屋使用人进行拆迁安置,故不同意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是兄妹,被告马某丁系马某乙之女。本市a路b路c路的房屋原系马某甲、马某乙之父马某的遗产,建筑面积23.74平方米。2007年11月30日,经本院调解,马某甲与马某乙达成(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马某甲对被拆房屋享有30%产权份额,马某乙享有70%产权份额。被拆房屋户籍登记两人,即户主马某丁及其女儿张腾。
2007年9月30日,L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拆迁中,经上海J有限公司评估,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x元。被拆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每平方米为9170元。2009年5月21日,L公司与户外共有产权人马某乙及在册户口的实际居住人马某丁分别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确定马某乙70%的房屋产权份额为建筑面积16.62平方米,由L公司支付马某乙拆迁补偿款x.8元;L公司支付实际居住人马某丁户拆迁补偿款x元。之后,马某乙、马某丁分别领取各自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款。对于马某甲30%的房屋产权份额建筑面积7.12平方米,马某甲与L公司未达成协议。
本案审理中,L公司提出,马某甲系户外共有产权人,其对被拆房屋享有30%的产权份额,按照基地政策,马某甲应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x.22元。诉讼中,马某甲要求房屋安置,故其愿意提供A路B弄C号D室房屋作为对马某甲的安置。A路B弄C号D室房屋建筑面积56.3平方米,房屋总价为x.8元,由于马某甲取得拆迁补偿款为x.22元,故要求马某甲支付房屋差价款x.58元。马某甲则称,其愿意接受L公司提供的上述A路房屋,但根据拆迁基地的政策,其获得房屋价值货币补偿款x.22元外,L公司还应支付其速搬补贴、面积补贴、安置补贴、无见证面积补贴、速奖期奖励等费用,故不同意支付房屋差价。鉴于L公司已同意提供上述房屋,其放弃第一项诉请,但坚持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L公司依据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对被拆房屋实施拆迁的主体资格。因马某甲、马某乙继承各获得a路b路c路的房屋30%和70%的产权份额。L公司依据马某乙70%的份额以及马某丁户居住人员的实际情况分别与马某乙、马某丁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未将马某甲产权份额包含在协议中,现马某甲要求L公司对其进行房屋安置,L公司亦愿意提供A路B弄C号D室安置马某甲,对此,本院予以准许。马某甲系户外共有产权人,其享有被拆房屋30%的产权份额,按照相关政策应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x.22元,而L公司提供的A路B弄C号D室房屋总价为x.8元,L公司要求马某甲支付房屋差价并无不妥,本院应予以支持。马某甲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房屋差价款,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则视为马某甲放弃房屋安置。L公司与马某乙、马某丁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未侵犯马某甲的合法权益,马某甲要求L公司、马某乙、马某丁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马某甲放弃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L有限公司应在原告马某甲支付房屋差价款之日起十五日将本市A路B弄C号D室房屋交付于原告马某甲,并协助原告马某甲办理房屋入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二、原告马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L有限公司房屋差价款人民币x.58元。如原告马某甲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上述钱款,视为原告马某甲放弃房屋安置,则由被告上海L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某甲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x.22元。
三、原告马某甲要求被告上海L有限公司、被告马某乙、被告马某丁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马某甲、被告上海L有限公司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敏仙
审判员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孙迪
书记员周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