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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挪用资金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因本案于2009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始,被告人张X在上海浦银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担任财务主管工作,2008年4月被委派到关联企业上海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担任财务主管工作。X公司以张X的个人名义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设账户用于公司资金往来。2008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账户内的人民币x元通过取现、转账等方式转入个人证券账户,用于个人炒股。至案发尚有人民币28万元尚未归还。2009年4月30日,被告人张X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马X、顾X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浦银通信公司情况说明、还款保证书、银行账户明细、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历史银行转账流水、劳动合同、岗位聘任书及员工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张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非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成福鑫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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