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潘某诉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华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2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潘某。2009年7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然而,上述判决作出后至今,被告依旧我行我素,也未回家居住,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下同)300元;婚后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父亲有哮喘病,原告母亲有精神忧郁症,故原告不适合抚养女儿。至于抚育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关于夫妻财产方面,2010年1月被告曾交给原告40,000元用于买车,上述钱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华某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2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潘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并自2009年5月底分居至今。2009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予支持。嗣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未能有所改善,原告遂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潘某随原告共同生活。
又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处有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一辆、PSP掌上游戏机一台、三星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在被告处有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数码相机一台;在原告名下有银行存款3,625.69元,在被告名下有银行存款50,000元。此外,原告曾于2008年11月向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红双喜新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并一次性交清了保险费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基本保险金额为123,6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潘某春。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上述保险利益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61,800元。
庭审中,本院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各执己见,无法协商一致,致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摘要、(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行驶证、红双喜新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各一份,本院经原、被告各自申请所调取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四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二份、借记卡卡资料查询二份、定期一本通/整存整取子账户主档查询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不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和分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并长期分居,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而被告同意离婚,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方面,原、被告均要求女儿潘某随其共同生活,但从双方分居期间潘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等方面来看,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将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离婚后潘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300元,从子女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收入状况来看,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财产分割方面,原、被告对在原告处的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一辆、PSP掌上游戏机一台、三星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在被告处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数码相机一台以及在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3,625.69元、在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5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主张台式组装电脑和诺基亚手机已经损坏,被告主张三星数码相机已经损坏,但无论上述财产损坏与否,均不影响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定性,在本案中仍应进行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由本院从便利双方生产生活、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方面考虑,酌定具体的分割方案为原告处及原告名下的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处及被告名下的财产归被告所有,而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此外,原告于2008年11月向新华某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红双喜新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所交纳的保险费100,000元亦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一致同意上述保险利益归原告所有,而由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61,8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在被告处还有铂金钻戒一枚、铂金项链一根(带钻石吊坠)、钻石铂金耳钉一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有属于女儿的金手镯一个、金锁片五枚,而被告则主张上述财产在原告处,故本院难予确认;原告主张曾借给被告父亲诺基亚手机一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则主张上述手机系赠与其父亲,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上述财产又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名下还有银行存款32,000元且双方曾给付被告父亲100,000元用于炒股,上述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宅X号的房屋被拆迁后所获得的安置期房中有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但因原告主张的上述期房并未建成交付且又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原告名下还有银行存款50,000元及原告工作单位账户中有流动资金1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处还有黄某手链一根、铂金戒指一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告则主张上述财产在被告处,故本院难予确认;被告主张其父亲有一辆摩托车和一辆自行车被原告遗失,要求原告赔偿5,000元,但因上述事项并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且被告亦非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华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女潘某随原告潘某共同生活,被告华某自2010年8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300元,至潘某十八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在原告处的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一辆、PSP掌上游戏机一台、三星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及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625.69元归原告潘某所有;在被告处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数码相机一台及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元归被告华某所有;原告于2008年11月向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红双喜新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利益由原告潘某享有;
四、原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华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4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里
书记员朱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