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居某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案件受理费655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到庭后称目前无业,无能力履行义务。其户籍所在地动迁后,动迁房屋及动迁款均由其父亲领取,其父亲也不愿意为其还款。本院和被执行人父亲做工作,其父亲表示动迁房屋系其承租的公房,动迁款及动迁房屋理应由其领取,其表示不愿意为被执行人还款。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亦不持异议,表示将起诉被执行人父亲,分割动迁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普执字第X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就本案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左祥瑞
审判员朱海波
书记员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