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23岁。
被告司某某,男,29岁。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司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5月11日按农村习俗结婚,2007年8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生一男孩司××。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骂。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要求:离婚;婚生男孩司××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还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及家庭情况。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系政府法定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和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司某某于2008年11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司××,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祥
审判员刘海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零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