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扶诉前保字第32-X号
申请人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董事长。
被申请人松原市大亚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经理。
被申请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申请人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扶余县X镇X村的房屋、土地、生产设备予以扣押,具体内容如下:1、砖木结构房屋一处,该房屋面积为60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吉房权扶村新源镇字第x号;2、砖木结构办公室一处,该房屋面积为60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吉房权扶村新源镇字第x号;3、砖木结构房屋一处,该房屋面积为100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吉房权扶村新源镇字第x号;4、砖木结构门卫室一处,该房屋面积4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吉房权扶村新源镇字第x号;5、土地面积x.2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x;6、烘干塔一座;7、电子汽车衡一台。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自有的位于扶余县X镇X街营业房产一处担保,该房产产权证号为扶房权证城字第x号,面积为97.69平方米。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为位于扶余县X镇X村的房屋、土地、生产设备予以扣押,具体内容如下:1、砖木结构房屋一处,该房屋面积为60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吉房权扶村新源镇字第x号;2、砖木结构办公室一处,该房屋面积为60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吉房权扶村新源镇字第x号;3、砖木结构房屋一处,该房屋面积为100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吉房权扶村新源镇字第x号;4、砖木结构门卫室一处,该房屋面积4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吉房权扶村新源镇字第x号;5、土地面积x.2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x;6、烘干塔一座;7、电子汽车衡一台。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何景才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