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被上诉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下旬,肖某某带16名工人给承包灵宝市枪马金矿112坑口的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干采矿劳务。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应支付肖某某劳务工程款x元,后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分两次支付肖某某x元,下欠x元,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于2009年3月14日向肖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肖某某多次找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讨要剩余欠款未果,即向法院起诉。审理中,经调解,肖某某要求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归还全部欠款,而李某乙、刘某某仍坚持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要求分批归还,李某甲又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原审认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欠肖某某x元工程款未付,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且李某乙、刘某某对欠款也不持异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肖某某要求归还欠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肖某某要求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承担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共同偿还肖某某欠款x元,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将承包的112坑口劳务发包给李某伟和肖某某,双方约定如果所采矿石品位不达标,无需支付劳务费。协议签订后,李某伟和肖某某进场作业,中途李某伟退出,由肖某某单独施工。施工一个多月,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发现所采矿石品位没有达到协议约定标准,要求暂停施工。之后,肖某某要求支付劳务费,并纠集二十多名工人围攻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迫使其出具欠条。该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应偿还该笔欠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肖某某答辩称,李某伟从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手中承包的工程,后又转包给肖某某,肖某某找工人施工,李某伟对工程的事不管不问,肖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之间不存在书面协议。肖某某是按照刘某某的要求施工,一审李某乙与刘某某参加庭审,对欠条的事情予以认可,未提出任何异议,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上诉称受胁迫打欠条不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李某乙、李某甲与李某伟签订合同,将枪马金矿“112”脉坑口采矿工程承包给李某伟。后李某伟将工程交给肖某某,由肖某某负责找工人施工,因李某伟与肖某某合作不愉快,李某伟中途退出。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尽管当初是李某伟与李某乙、李某甲签订施工合同,但因中途李某伟的退出,实际上是由肖某某带领工人施工,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应当支付肖某某劳务报酬。至于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与肖某某之间是否对所开采出的矿石品位有无约定,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在与肖某某结算工程款之前应当是明知的,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仍于2009年3月14日向肖某某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对肖某某的劳务工程价款已经结算。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确其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一审中李某乙、刘某某对欠款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上诉称矿石品位不符合约定要求及受胁迫出具欠条等,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某强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