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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孟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平舆县古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男,1971年4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孟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郭某,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购买了一处位于建安路中段北侧的国有土地(该宗土地原归被告家管理使用),且三证齐全。2009年初原告在该宗土地上建了九间四层商住楼,为此,被告和原告协商,要求购买该楼房的一层从东数起的第一至第三间门面房做生意。同时并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按照所签协议,被告搬进了三间门面。当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时,被告竟一拖再拖。2009年9月上旬,原告再次找被告要款时,其言明“明天付款”,同时又给原告写下字据“明天下午钱弄不来时不要房子”,署名孟某。到现在,被告仍分文未付,强行侵占原告的三间门面房不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原告的楼房出售,给原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搬出归原告所有的商品门面房三间,并赔偿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该案是典型的合同纠纷,且仍属履行状态。二、合同履行中,因价格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李某的建房款是每平方46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平方496元支付,损害了被告的利益。三、被告出具的“明天下午钱弄不来时不要房子”的字据,是受胁迫,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四、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依合同法规定,可以随时履行。五、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该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李某某以出让方式取得了平舆县X路两侧9657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土地登记证号为平国用(2008)第X号,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城市建设规划许可证,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及税收。该宗地征收前原有集体土地,其中包括被告孟某203平方米的住宅用地。李某某在进行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经与孟某协商,李某某同意在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情况下,把三间房占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孟某,由孟某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和工程款。2009年4月18日,以孟某为甲方,李某某、李某为乙方,就甲方三间门面房一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三间门面房位于建安路北侧,西靠李某门面房(98米往东)南北宽可建部分15米,东西长10.5米,三间门面房高度四层。二、甲方建房款、规格及各种条款随李某建房合同执行。三、甲方所占土地每间土地出让金大约1.7万元(每间宽约3.5米),由甲方承担。四、土地证分割费用约2000元,由甲方承担。五、乙方承诺,若李某等人土地证已分割到户,而甲方不能分割时,赔付甲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及原住宅附属物拆迁后生效。甲方孟某,乙方李某某、李某均在协议上签字,见证方郭某利、郭某也在协议上签字。“李某建房合同”是指李某与施工承包人代连营签订的建房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建房价格为每平方米460元,第一层建好后付房款的30%第二、三、四层分别为10%,安装好门窗水电后付15%,房顶及路面做好后付10%,交钥匙后付13%,余下的2%作为房屋修缮押金;若违约,需赔另一方1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拆迁了被告孟某的原住宅,按期进行了施工,并由李某出具证明一张:证明建安路侧三间一个院转让给工地顶建房款贰万元整。该房建好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第二项履行交付房款。经李某某多次催要,孟某于2009年9月8日向其言明“明天付款”,同时又给李某某出具证明一张,言明“明天下午钱弄不来时不要房子”,署名孟某。后孟某强行入住该三间门面房至今,未交约定的房屋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人证言、证明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成立并生效。李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孟某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孟某于2009年9月8日向李某某出具“明天下午钱弄不来时不要房子”的证明,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某接受且没有提出异议,双方约定的条件成立,孟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条件于2009年9月9日支付价款,双方原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09年9月10日终止,房屋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应退还孟某价款x元。孟某辩称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房屋买卖合同终止后,被告孟某占有房屋为无权占有,应当退还,原告李某某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请,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所占有的三间门面房。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留

审判员于素辉

陪审员曹付俊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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