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80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2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在确山县X镇X路供销社家属院盗窃曹某的一辆小鸟牌黑白色脚蹬式电动车,行至确山县X路南段西侧洼地时,被曹某的丈夫赵某丁追上并当场将其抓获。曹某赶到后报警,警察赶到后将被告人江某带至盘龙派出所。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182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赵某丙陈述,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江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在确山县X镇X路供销社家属院盗窃曹某的一辆小鸟牌黑白色脚蹬式电动车,行至确山县X路南段西侧洼地时,被曹某的丈夫赵某丁追上并当场将其抓获。曹某赶到后报警,警察赶到后将被告人江某带至盘龙派出所。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1820元。被盗车辆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曹某陈述:2011年12月19日将近19时,我带着我儿子回家拿东西,准备拿完东西去超市,见到我丈夫的踏板摩托车停放在我家门口,我把我的电动车停放在家属楼的东单元西面,然后我们就进屋拿东西了,过了十多分钟,我们出来去超市,我发现我的电动车不见了。我丈夫就骑摩托车去追,我在后面带着我儿子步行去追。我们是顺着通往园林路的那条道追的,追到园林路西侧的那片洼地时,我丈夫追上他把他抓住了。然后我们就报警了,警察去后把那个人带派出所了。我的电动车上只有一个电机锁,我忘了当时锁没锁,停放电动车的地方离抓着那个人的地方步行四分钟左右的距离。我的电动车是小鸟牌的,两轮带脚蹬的小型自行车款的,黑白相间色的,是今年夏天买的,时价2600元左右,电机号是XN(略),车架号是(略)。
2、被害人赵某丁陈述:2011年12月19日夜晚19点钟左右时,我妻子曹某骑电动车带着我儿子回家,当时电动车停放在我家门口,回家后我们就吃饭了,大约有十多分钟左右,我们三口人吃完饭准备去超市,我先出去发现我家的电动车不见了,就问我妻子,她说在门前搁着,她接着也出来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她就问隔壁的一个老婆,老婆说电动车两三分钟前还在那里,我就慌忙骑我的摩托车去找,我顺着路向南走,走到一个井旁边时,我又骑车向东走,看见前边有一个人推着一辆电动车,我就追了过去,一看是我的电动车,我就上前拦住他,说这是我的电动车,那人说他喝酒了,我就下车抓住他不让他走,过了一会我妻子也过来了,她用手机报了警,过了一会警察来把那个男的带到派出所了。我家的电动车是小鸟牌的,黑白色骑式的,是今年9月份左右买的,是在确山移动大厅交2400元话费,又交了300多元钱,送了一个手机和一个电动车。
3、被告人江某供述:2011年12月19日18时许,我在官庄商城吃完饭(吃饭时喝了三四两酒)后去确山县金三角附近的供销社家属院我父亲家,到那后,我父亲不在家,我没有钥匙,就在那转了一圈,我看到东单元西侧和中单元东侧那停放有一辆自行车款的电动自行车,我脑子一热,想着把车偷走卖点钱花,就去推电动车,我一推,电动车没有锁,我就蹬着电动车走了,我是顺着门前的小路X路方向走的。我蹬到园林路西侧的洼地时,一个男的过来抓住我了,然后过来个带着小孩的女的,他们就报警了,警察去后就把我带走了。我偷的那辆电动车是小型的,自行车款的,带脚蹬的。由于夜里黑,我没看清电动车是什么颜色的,也不知道是谁的电动车,我也不认识抓住我的人。
4、确山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12月19日接报案人曹某电话(略)报警,2011年12月20日立案侦查。
5、确山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盘龙派出所于2011年12月19日扣押黑白色脚蹬式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于当日发还被害人赵某丁。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江某对作案现场、被抓获现场及被盗电动车的指认情况。
7、电动车购买记录证实2011年8月29日曹某在张超小鸟电动车经销处领取小鸟电动车一辆。
8、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证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小鸟牌电动车的价值为1820元。
9、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江某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广杰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