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某某县X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屈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县人民法院(2010)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县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上诉人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5日20时35分许,屈某驾驶鄂x号桑塔纳轿车(载丁某某)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县X镇某某加油站门前路段时,由于天黑下雨,屈某操作不当,导致驾驶的轿车偏离后撞击公路中间双黄线内的“桥墩”障碍物后行驶至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一辆箱式小货车相撞后致鄂x号桑塔纳轿车起火,两车受损,屈某受伤,乘员丁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屈某负全某责任。2010年1月8日,屈某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经调解,赔偿丁某某亲属经济损失8万元。另外,屈某以45600元购买的鄂x号车辆此次事故中起火损毁。为此,屈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某某省某某县X路管理段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5600元。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在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本案中屈某在夜间及有雨的气象条件下,未履行谨慎、低速驾驶的义务,且操作不当,导致在撞击道路中间双黄线内的障碍物后偏离道路左侧,与他人驾驶的对向车辆相撞,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某、畅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灾能力。”某某县X路段作为此次事故发生地的公路管理部门,对该公路双黄线内障碍物“桥墩”未及时清理,影响了该道路的平某、畅通,存在养护管理的瑕疵,也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一定责任。根据过错原则,屈某赔偿死者丁某某家属损失8万元及鄂x号车的损失45600元,共计125600元,酌情由屈某自行承担70%,某某县X路段承担30%即37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省某某县X路管理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屈某经济损失37680元;二、驳回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某某县X路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将本案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因财产损害赔偿属于物权范围,但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既包括车辆损失,还包括人身损害的损失追偿,故本案定性错误。2、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屈某因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某责任,因此,屈某在交通肇事中对丁某某的家属进行的赔偿,系其应付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就该损失屈某无权向上诉人追偿。若上诉人应负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就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没有追加,说明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3、退一步讲,即使屈某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外的关联主体主张追偿,其向上诉人主张追偿也没有依据。屈某驾车撞击的双黄线内的“护拦座”并非“障碍物”,属设计或施工方的问题,上诉人只有“清扫和维护”的职责,没有拆除的权利。因此,原判认为上诉人存在养护管理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4、屈某主张的车辆损失,只有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上约定的车辆价格是45600元,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其损失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屈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屈某答辩称,原判定性正确,屈某有权对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未处理的部分另案起诉,上诉人作为公路的管理者和维护者,未尽到法定职责,对屈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某某县X路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某某县编制委员会京编发[2010]X号文件,即关于某某县X路管理段于2010年1月21日更名并升格为某某县X路管理局的通知。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二审对此予以确认并变更。
上诉人某某县X路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某某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关于某某中某某连接线LK8+040小桥内侧护栏座的说明》及设计图纸,证明事发地双黄线内护栏座是修路时专门设计并施工形成的,不是属于障碍物,上诉人某某县X路管理局没有权利拆除。
被上诉人屈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同时,即使设计方案是护栏座,该护栏座影响了正常通行,但上诉人未在护栏座上设立警示标志,也应承担责任。
本院审核认为,从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出具的现场图来看,交警部门将屈某撞击的物体绘制的图形符号是“道路中心隔离桥墩”,并未标示该物体属障碍物。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也是为了进一步证明该物体不属道路障碍物,因此,该证据属补强证据,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采信。
被上诉人屈某提交了2008年10月31日印发的某某县人民政府《关于某某高速公路连接线和某某公路X路立交桥建设期道路交通安全某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证明事发路段由上诉人某某县X路管理局负责维护和清扫。
上诉人某某县X路管理局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维护和清扫职责,并不包括拆除属于设计及施工中预留的设施。
本院审核认为,因双方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会议纪要》中所记载的内容理解上有分歧,而理解问题尚需结合其他规定进行确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某某县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记载,事发地段系某某高速公路某某收费站连接线,事发时,该连接线路段处于验收试运行过渡期内,连接线路政管理按照谁投资建设谁是管理主体的原则,仍由某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管理。同时,该《会议纪要》规定事发地段的维护、清扫责任由某某县X路局负责。
二审另查明,事发时,由于天黑下雨,屈某操作不当,导致驾驶的轿车偏离后撞击公路中间双黄线内的护栏座(长1400CM、宽160CM)后行驶至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一辆箱式小货车相撞后致鄂x号桑塔纳轿车起火,屈某受伤、乘员丁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原审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否准确;2、交警部门认定屈某负交通事故的全某责任,屈某对事故受害人丁某某的赔偿及自身车辆受到的损害,是否有权向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外的关联主体追偿;3、上诉人某某县X路管理局对涉诉的护栏座是否有管理瑕疵,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屈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屈某向原审法院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是认为某某县管理局对道路上的障碍物没有履行管理之责,造成其损害而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因此,原审将本案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够准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更为准确。上诉人某某县X路管理局认为原判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是从交通违章行为的角度进行的责任划分,对损害结果的产生或扩大有影响的因素是不考虑的。本案中,交警部门即从交通违章行为方面认定屈某承担事故全某责任,且人民法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屈某承担了刑事责任及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但从损害后果来看,事发地段位于双黄线隔离带内的护栏座也是加重本案损害后果的又一因素,对该护栏座的责任主体,屈某在承担了事故全某赔偿责任,即赔偿了受害人丁某某近亲属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后,有权向该护栏座的责任主体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部分追偿,同理,对屈某自身受到的车辆财产损失也可向护栏座的责任主体主张部分赔偿。
关于某某县X路管理局是否属涉讼中护栏座的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某、畅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灾能力。从上述规定可见,某某县X路管理局作为公路的管理机构,其职责是对公路进行养护,而所谓养护即是对公路的保养和维护,而本案事发地段的护栏座系设计方或施工方留下的不可移动、只能拆除的设施,是否拆除,不是上诉人有权决定的范围。况且该护栏座又在道路的双黄线内部,作为驾驶人员也知道双黄线就是不可逾越的禁示标志,只要驾驶员正常行使,是不会撞击到该护拦座的。因此,上诉人某某县管理局认为其对事发地段的护栏座不存在管理瑕疵,亦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0)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屈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64元,合计1128元,由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宏琼
代理审判员肖們
代理审判员王冉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茂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