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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日夜,被告人徐某与王成杰(已判刑)在民权县城茂久酒店门前的十字路口处,与被害人曹xx发生口角,二人叫来朋友亓某某、王永胜(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曹xx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xx之伤为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夜,被告人徐某与王成杰(已判刑)在民权县城茂久酒店门前的十字路口处,与被害人曹xx发生口角,二人叫来朋友亓某某、王永胜(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曹xx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xx之伤为重伤。后被告人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曹家合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2009年3月3日夜10时许,其与王成杰酒后路过茂久酒店门口时,碰见两个三四十多岁的男人,看样喝多了,王成杰骂了一句,其中一个人问为什么骂,因此王成杰和那人发生口角。王成杰便打电话叫亓某某、王永胜叫来几人对那人殴打,那个人被王永胜用砖砸在头上倒在地上,几个人又朝那人头上、身上乱踢乱跺。

2、被害人曹xx陈述,当晚其与张天路饭后走到茂久酒店门口时,被两个年轻人拦住不让走,其没有理他们继续走,一会又过来两个年轻人,四人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

3、同伙王成杰的供述,当晚其与徐某酒后走到茂久酒店门口时,见两个男人喝多了,其中一个说“看啥看”,其越想越气便打电话将亓某某和王永胜叫来对那人实施殴打。

4、证人亓某某证言,当天夜里10点多接到王成杰的电话,让到茂久门口帮忙打架,其赶到后见王成杰、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正在对一个躺在地上的中年人拳打脚踢,其也踢了一脚,见那人头上流血了几个人就走了。

5、证人张xx证言,当晚与曹xx走到茂久门口,两个年轻人喝多了骂二人,其二人没有理他们往北走,他们从后面撵上来又叫了两个人抓住曹xx就打,其中一个年轻人拿一块砖朝曹家合头上砸,将曹砸倒在地。

6、法医鉴定,被害人曹xx颅骨多发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重伤。

7、刑事判决书,同伙王成杰因本案已判刑。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积极全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未提出具体量刑意见。被告人徐某认为自己无前科,系偶犯,又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卫民

审判员安进才

审判员佟立民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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