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闫某某,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何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何某某、辩护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调取新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何某某家庭生活困难,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何某某商量,等被告人何某某的妻子生产后将孩子卖了。2010年3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的妻子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产下一对双胞胎男婴,被告人张某先后将一对男婴卖给他人,被告人张某得现金1万元,被告人何某某得现金4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何某某的供述、证人韩xx、马xx、金xx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何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仅帮助何某某出卖子女,本人没有得到1万元钱,这1万元钱交给其姨妹李x了。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辩护人闫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参与卖两个孩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张某参与卖一个孩子。被告人张某帮忙卖孩子,是因为何某某家庭困难,何某是傻子不会抚养孩子,且何某生孩子大出血,付不起医疗费,所生两个孩子体弱,为了保住三条人命,可怜其老婊何某某也是个傻子,不会办事,才好心帮忙卖一个孩子,支付医疗费,救了三条人命。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何某某家庭生活困难,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何某某商量,等被告人何某某的妻子生产后将孩子卖了。2010年3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的妻子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产下一对双胞胎男婴,被告人张某先后将一对男婴卖给他人,被告人张某得现金1万元,被告人何某某得现金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09年腊月22日其侄子结婚时,何某某到其家说,妻子快生了,是一对双胞胎男孩。其对何某某说,要是不想养找个家卖了,让买家把生孩子住院花销拿出来,另外再给2万元钱,何某某说给5000元也行。2010年正月22日,何某某打电话说他妻子临产住院了,其就去了医院,何某某仅带了300元钱,其为何某办了入院手续,交了押金,生孩子时何某大出血,当天都花了3800元是医院垫支的,24日其就去医院给何某某找买家,第一个是商丘的,经过讨价还价,那家给了2万元钱,把孩子抱走了。隔几天在病房里正好碰见兰考的一个人想要个孩子,经过讨价还价,买家给2万元钱把另一个孩子抱走了。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2009年腊月22日其大老表的孩子结婚时,见到了三老表张某,告诉张某其妻子快生了,张某说要是不想要他给找个家给人家,除了生孩子住院花销外,另外再给2万元钱,自己说给5000元也行。2010年正月22日,妻子临产住院了,就打电话告诉了张某,当时张某就去了医院。在医院住有二、三天的下午,张某给其2万元钱。说给人家一个孩子,人家给了2万元钱。又过了二天,张某又给其2万元钱,说另一个孩子也给人家了。其始终都没有见过买家的面,张某自己作主卖的,没有让其参与。
3、证人韩xx的证言,证明2010年农历正月的一天早上,张某对其说有一个亲戚刚在医院生了一对双胞胎男孩想找头卖了,因侄女叶金花想要个孩子,就答应给他联系一下。与叶金花联系后确定要孩子,让叶金花的公爹马继周先到医院看看孩子啥样。当天下午其领着马继周找到张某,张某领着去医院看过孩子后,其问张某要多少钱,张某说两个孩子得6万元钱,要一个得3万元。第二天下午,其和马继周、张某三人到东方超市东边信用社取出3万元钱,当面交给了张某,张某当场又存到了信用社。
4、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2010年农历正月的一天,其在杨州打工的儿媳金叶花打电话说她姑父在民权县城找了一户人家生了一对双胞胎男孩不想要了,让其去找她姑父去看看小孩,其当天下午就去县城找到了金叶花的姑父与介绍人,介绍人说两个男孩要6万元,一个要3万元。第二天把情况给金叶花说好后,就又去了县城,金叶花的姑父和介绍人领着其去医院去看了小孩后,其与叶xx的姑父和介绍人一块去信用社取了3万元钱,当面交给了介绍人,介绍人当场就存进了银行。其也没有见过小孩的父母。
5、证人金xx的证言,证明2010年农历正月22日,其姑父打电话说有一对双胞胎男孩不想要了,问要不要,因结婚八九年了没有孩子,就说要,第二天其公爹就把3万元钱交给了其姑父的朋友,下午其回到民权后在县医院温箱室见到了买的男孩,由于孩子身体弱,又住了八九天院才出院回家。住院费又花了9000多元。
6、证人李x的证言、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没有交给其1万元。
7、书证: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妻子住院生孩子的治疗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何某某的出生时间及住址。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何某某合谋,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虽出于可怜何某某家庭困难,为支付何某母子三人医疗费用,但明显超出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范畴,高价出卖二名婴儿,收取巨额钱财,应以拐卖儿童罪论处。但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所得1万元钱交给了姨姊妹李玲,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参与出卖两个婴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自幼系孤儿,无父母兄妹,无力抚养一对双胞胎男婴,其本意想卖5000元营养费既可,且在贩卖子女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其妻系痴呆妇女,生活不能自理,且有一幼女无人抚养,判处其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安进才
审判员赵卫民
审判员佟立民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