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
负责人陈某,行长。
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正本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正本鞋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借款人民币198.50万元和截至2010年3月2日拖欠的利息x.38元及从2010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执行费等,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正本鞋业有限公司用于设定贷款抵押的位于莆田市X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X区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8)第N(略)号],执行数额以偿还本案债务为限。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陈某武
执行员卓晶亮
执行员陈某贤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