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大富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西湖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卢某某亲戚。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大富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富大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富大食品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公司与卢某某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富大食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富大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大庆,被上诉人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王XX等股东在梨林镇X村筹建食品厂,2008年1月28日,大富大食品公司注册成立,卢某某在该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大富大食品公司为卢某某办理工资存折按月发放工资。2009年6月18日,卢某某在大富大食品公司装卸货物时,由于车载货物过高,倒塌后从车上摔下,致使左跟骨骨折,当天送至济源黄某骨伤医院,直至7月14日出院,大富大食品公司承担卢某某住院期间大部分医疗费。2009年8月10日,卢某某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同年11月6日,大富大食品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提出书面异议,双方协商未果,卢某某诉至仲裁。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济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大富大食品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卢某某受伤前一直在大富大食品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卢某某工资由大富大食品公司造册,通过公司财务打到卢某某存折上,虽然大富大食品公司称该存折仅为方便装卸人员的报酬得到正常发放才办理的,但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大富大食品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故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大富大食品公司与卢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大富大食品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其公司与案外人陈XX达成协议,由陈XX根据进出货物情况组织人员装车,双方对装卸费用计算核实无误后,其公司予以支付,卢某某系陈XX组织的装卸车工,卢某某等装卸工均不受其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管理、考勤制度的约束,双方存在装卸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为确保装卸工及时足额领到装卸费用,其公司为卢某某开立了存折户,并根据装卸业务大小,将应付费用转入卢某某存折,这仅是按合同约定支付装卸费用,并不是按月发放工资。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卢某某辩称:其从建厂开始,一直在大富大食品公司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大富大食品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工资表;2、2010年3-4月装卸班的的考勤情况,证明其公司仅与陈XX结算,为确保工人得到工资,其公司直接将款项交付给个人。卢某某质证称:无异议,大富大食品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证如下:卢某某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本案中,大富大食品公司为卢某某办理了银行存折并按月向该存折存入工资,卢某某所在装卸班的工资也在大富大食品公司的工资表中登记造册,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大富大食品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案外人陈XX达成装卸协议,卢某某系陈XX组织的装卸工,双方仅为装卸合同关系的理由,因卢某某不予认可,大富大食品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与案外人陈XX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大富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