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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超,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松杰,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王某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云,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宋某某诉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新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8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次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传票邮寄送达给被告大地财险新乡公司和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松杰、被告张某某的代理人汪某、被告大地财险新乡公司代理人樊某和马某、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王某云和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0日下午,原告宋某某驾驶皖x号江淮货车行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处,与前方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低速行驶的豫x/x挂解放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原告宋某某受伤,住院67天,后经鉴定胰腺破裂为九级伤残,右踝骨为十级伤残。经河南高速交警开封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万元及误工费x元、护理费2974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和精神抚慰金1万元。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x元X40%即x元、鉴定费1300元X40%即520元,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部分诉求过高,其已垫付医疗费3万元,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应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所要求的其他医疗费用有待核查。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辩称,不应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在证据支持情况下,其公司愿承担责任。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下午,原告宋某某驾驶皖x号江淮货车行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处,与前方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低速行驶的豫x/x挂解放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原告宋某某受伤,先后入住开封市中医院和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63天。经河南高速交警开封大队认定,原告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分别花费医疗费x.71元(开封市中医院)和x.6元(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共计x.3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主司付苏从河南高速交警开封大队领取被告张某某转交医药费两次共x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x挂解放半挂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各项损失除医疗费外,经核算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误工费(按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上年度平均工资x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x元、营养费(以每天十元计算)630元、护理费为2974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807元计算)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经河南高速交警开封大队委托,2010年6月7日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宋某某胰腺破裂为九级伤残,右踝骨为十级伤残。

再查明,原告宋某某开庭审理前撤回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某及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各方当事人认可。河南高速交警开封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对其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31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x元及误工费x元、护理费2974元、交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元。剩余超出限额部分x.31元,原告负担70%即x.0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0%即x.29元,而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已收到被告张某某支付的医疗费x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继续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974元、交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总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宋某某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19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1303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宋某某负担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李根正

审判员宋某卿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杜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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