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广元、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22时左右,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胡xx、刘x(均已判处刑罚)等人酒后在沁阳市X村无故对沁阳市X镇X村的张某、陈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等人随意殴打。期间,被告人苏某某持刀将程某乙、张某、陈某某等人捅伤。经鉴定:程某乙的损伤程某构成轻伤,张某、陈某某的损伤程某均构不成轻伤。
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苏某某到沁阳市公安局西向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及刘x、胡xx等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程某乙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程某乙、陈某某、程某甲的陈某;同案犯胡xx、刘x的供述;证人张xx、孙xx、周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协议书、收条、申请书(含谅解内容)、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复印证明、沁阳市公安局西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善亮
人民陪审员景振凯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靳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