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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印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淇滨区城管局科员,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春,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9月14日10时30分许,原告朱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吴某甲骑电动车在鹤壁市淇滨区X镇善大线河头村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受伤,两车受损。经鹤壁市交巡警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原告朱某某受伤后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了治疗,后又在大赉店镇X村卫生所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22.23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甲赔偿医疗费1422.23元、误工费3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2821.23元。

被告吴某甲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交警队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法律条文内容不完整,不准确;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法律条文和本案事实不符。因当时路面右半幅晒有玉米(玉米占路面的将近三分之二),被告吴某甲行驶中意外轧到路面玉米致使滑倒,与原告朱某某相撞的。原告朱某某要求的医疗费应出示正规票据,误工费应出具误工证明。对原告朱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朱某某请求被告吴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821.2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朱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当时被告吴某甲逆行,原告朱某某正常行驶,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

2、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朱某某支出医疗费772.23元;

3、2010年9月15日侯庄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朱某某因撞伤患脑震荡、头晕、头疼、记忆力减退等症状;

4、2010年9月26日侯庄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朱某某在该卫生所支出药费650元。

原告朱某某另陈述称:原告朱某某的误工费请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13天为390元,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

被告吴某甲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吴某甲不应为全责;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不予认可;对原告朱某某陈述的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

被告吴某甲除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吴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吴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772.23元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3无接诊医师的签名,亦无相关就诊情况相印证,不是有效的诊断证明,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4不是正式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朱某某支出的药费,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朱某某陈述的误工费39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朱某某伤情较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吴某甲骑电动车沿善大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善大线河头村X路段与骑电动自行车沿善大线自西向东靠路南行驶的原告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朱某某、被告吴某甲受伤,两车受损。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经处理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原告朱某某受伤后于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72.23元。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承担法律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吴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朱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吴某甲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因事故受伤后于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772.23元,被告吴某学应予赔偿,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主张的在侯庄村卫生所支出的药费650元、误工费39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朱某某伤情较轻,且并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甲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引用法律条文不完整、不准确,责任划分不当之辩称理由,经本院核对,事故认定书中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内容准确。被告吴某甲辩称责任划分不当,除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772.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朱某某负担18元,被告吴某甲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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