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1月1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志,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乙洪、代理检察员赵潇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2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和熊某(另处)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507.3克在万州火车站准备乘坐旅客列车前往宜昌,在该站候车厅安检口被查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及告知笔录、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公诉意见。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毒品由熊某携带的辩护意见,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刘某运输毒品的数量不确实,按照刘某运输的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平均值折算,刘某运输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为22.23克。2.公安机关未收集刘某可能具有检举立功情节的证据。3.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熊某从云南临沧运输毒品到湖北宜昌,毒品由熊某携带。2012年1月1日22时许,刘某、熊某到达万州火车站进站安检时,安检人员从熊某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遂报警。经检查,民警从熊某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507.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万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李某乙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民警张某兵、张某杰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龙某、李某乙、魏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月1日22时许,该所民警接安检员龙某报案后,从熊某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条状可疑物品3个、用“红塔山”香烟盒包装的可疑物品2盒,并将熊某及其同路人刘某抓获的事实。经审查,刘某、熊某当场供称,熊某携带的是毒品麻古,二人帮一个叫“小杰”的男子从云南临沧运往湖北宜昌。
2.重庆铁路公安处万州车站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龙某辨认,确认X号照片上的男子是2012年1月1日携带可疑物品的熊某,X号照片上的男子是熊某的同路人刘某;经李某乙辨认,确认X号照片上的男子是2012年1月1日携带可疑物品的熊某,X号照片上的男子是熊某的同路人刘某。
3.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刘某等人运输可疑物品的事实。
4.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称量及告知笔录、万州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分别称量,刘某等人运输的可疑物品净重共计507.3克,已依法扣押。
5.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渝公禁(毒检)[2012]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刘某等人运输的可疑物品中分别提取检材编号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4.1%—4.7%。
6.(略)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刘某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
7.重庆铁路公安处万州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所经开展工作查明,被告人刘某供述的“小杰”名叫吴某哥,下落不明;“白哥”、“英姐”姓名、地址不详,该队无法查证的事实。
8.重庆铁路公安处万州车站派出所对熊某的讯问笔录证实,熊某与刘某从云南临沧运输毒品到湖北宜昌,其负责携带毒品。2012年1月1日22时许,二人到达万州火车站进站乘车前往宜昌,熊某在进站安检时,安检人员从熊某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的事实。
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与熊某从云南临沧帮“小杰”运输毒品到湖北宜昌,熊某负责携带毒品。2012年1月1日22时许,二人到达万州火车站进站乘车前往宜昌,熊某在进站安检时,安检人员从熊某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其在民警检查熊某的挎包时如实供述了挎包内有2盒用“红塔山”香烟盒包装的毒品并查获的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刘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公诉意见,刘某关于毒品是由熊某携带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关于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均予以采纳。刘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刘某运输毒品的数量不确实,按照刘某运输的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平均值折算,刘某运输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为22.23克的辩护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未收集刘某可能具有检举立功情节的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已经根据刘某的供述,对“小杰”、“白哥”、“英姐”开展调查,由于“小杰”下落不明,“白哥”、“英姐”姓名、地址不详,无法查证,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为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
二、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507.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元存
代理审判员何晶
代理审判员赖佳娟
二O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