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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犯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兴平市人民法院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农民,家住兴平市××××。2011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某,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到秦岭分局板桥派出所报案称自己被人打了,民警问事出何因,×××说出自己在偷自行车时被别人打了,被打后害怕该男子再次寻事,才来派出所报案。经民警进一步询问,×××供述自己从2011年9月至10月间在陕柴社区多次盗窃自行车,并将部分所盗自行车藏匿在家中。随后民警在兴平市X组X号×××家扣押被盗自行车三十一辆,作案工具管钳一把、錾某一根、橇杆一根。另据×××供述还有二辆自行车于同年10月13日已被失主索要返还。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三十三辆价值共计4241元,其中28辆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于2011年10月18日对×××盗窃一案决定立案侦查。

2、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刑事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于2011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3、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于2011月10月18日去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板桥派出所,因盗窃自行车时被人打了,害怕再遭此人寻事,来派出所报案,并交待自2011年9月以来在陕柴社区多次盗窃自行车和在家中藏匿所盗自行车的犯某事实,后民警在其家中查获了31辆被盗自行车,证明属于自首。

4、失主卢××等30人的报案材料,证明失主分别于2011年9月-10月18日在自己居住的楼下将自行车丢失的情况等。

5、证人林某、耿某、李××的证言,证明于2011年10月13日早9时许,他们三人去×××家,找回林某、耿某丢失的自行车的情况。

6、被告人×××对所盗自行车、作案工具管钳一把、錾某一根、自制橇杆一根和作案现场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藏匿在自己家中的31辆自行车就是他所盗的自行车。管钳、錾某、自制撬杆就是他实施盗窃自行车时的作案工具。其辩认的现场就是他实施盗窃的现场。

7、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10月18日从被告人×××处扣押所盗自行车31辆,作案工具管钳一把、錾某一把、自制撬杆一把。

8、返还物品大会及清单和失主的领条,证明从被告人×××处所扣的被盗31辆自行车被失主赵××、卢××等28人领回28辆。有3辆自行车未找到失主。

9、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家所扣押的31辆自行车和林某、耿某自己索要回的2辆自行车共价值人民币4241元。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自行车,价值共计42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某事实成立。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失主发现遭到殴打,害怕失主再次寻来而到派出所报案,并主动交待自己多次盗窃自行车的犯某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自首成立,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损失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二0一二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某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某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某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某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某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某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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