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付某某的位于民权县X镇X路北院内的杨树、两个饲料机、三台空调,本院于同日作出了(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付某某的位于民权县X镇X路北院内的杨树、两个饲料机、三台空调,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付某某购买原告唐某某玉米6224斤,折款5912.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玉米款591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付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2、被告付某某家庭成员户籍信息一份;3、证人孙俊福、王红卫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玉米6224斤,折款5912.8元。
被告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付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购买原告唐某某玉米6224斤,折款5912.8元,被告之子付某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购买原告唐某某玉米6224斤,有被告之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按目前市场价格计算,折款5912.8元,被告应当给付某告玉米款591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唐某某玉米款人民币5912.8元。
如果被告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70元,共计12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葛运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