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30岁。2010年4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盗窃犯庞绍俊、庞绍安、司马俊卫、白会武和李杏卫在洛龙科技园725建筑工地内盗窃建筑钢管扣件197个,窃后运至古城乡X村卖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以废铁的价格每斤1.2元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689元。
2009年12月7日,盗窃犯庞绍俊、庞绍安、司马俊卫、白会武和李杏卫在洛龙科技园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仓库盗窃铜漆包线19盘,窃后运至古城乡X村卖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以废铜的价格每斤21元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64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证言,报案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庞绍俊、庞绍安、白会武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天才
代审判员:李凌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