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刘某某,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2日23时许,在许昌县X镇寨杨某东头,被告人曹某某酒后殴打冯富生,被害人杨某某劝告被告人曹某某不应该殴打冯富生,被告人曹某某恼羞成怒将被害人杨某某右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23时许,在许昌县X镇寨杨某东头,被告人曹某某酒后殴打冯富生,被害人杨某某劝告被告人曹某某不应该殴打冯富生,被告人曹某某恼羞成怒将被害人杨某某右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伤为轻伤。
另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曹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几年前郭店村的冯富生打俺哥曹某民了,一直也不给俺赔礼道歉。昨天晚上,俺村的杨某灿家生孩子演歌舞庆祝,11点左右,我在歌舞场中见到了冯富生,我也喝了点酒,就打冯富生了一顿。我打了冯富生以后,我村的杨某某过来对我说:“你不会打架,你打人往软处打!”我对杨某某说:“你看见我打了你咋恁多话。”杨某某说:“我没看见。”我说:“你要没看见你别说恁多话!”当时杨某某没有骂我,我和杨某某以前没有什么矛盾,只是我喝了点酒,一冲动我就往杨某某脸上捶了两三下,捶住脸上的什么部位我记不清楚了。然后我们两个就撕扯到一起,都摔倒在地,村上的王聚才、杨某定、杨某峰、杨某亭,俺哥曹某民等人就上来把俺俩拉开了,我就走了。杨某某受伤没有我不知道,晚上也看不清,我们两个撕扯时,杨某某往我头上拍了一下,拍得不重我头部没有受伤。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0年2月22日晚上,我姐夫杨某灿家得个孙子演歌舞表示庆贺,让我负责现场的秩序不让人捣乱。歌舞快演完时,我看到曹某某等几个人在殴打一个人,我离得比较远,等我走到跟前时被打的人已经走了,我就说曹某某不应该打人家,曹某某当时喝酒了,对我说:“你的话咋恁多”冷不防往我右眼上打了一拳,又往我鼻子上、左太阳穴等部位打了两拳,然后我抓住曹某某的衣服我们就撕扯到一起,村上的人把我们两个劝开,曹某某又用砖头砸我,但没砸住,后来曹某某走了,我就到曹某某的哥哥曹某民家找曹某某,我二哥报了警,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我的右眼肿了,鼻子流血了,左太阳穴很疼,后来到许昌市中心医院人家治不了,我就被转院到郑州大学一附院了。
3、证人曹××证言:曹某某是我弟弟。昨天晚上我村杨某灿家演歌舞,晚上11点多左右,歌舞快演完了,我发现人群中比较吵,我就去看是怎么回事,我发现我弟弟曹某某正在和我村的杨某某相互撕扯在一起,我村的杨某定、王聚才、曹某有,杨某峰等人在劝架,我就赶紧也上去劝架,我拉住杨某某,杨某定拉住志刚,我们几个人把他们两个劝开了,志刚走了。杨某某不愿意,到俺家非得找志刚,我发现杨某某嘴周围有血,右眼肿了,后来有人报警,你们灵井派出所的民警到了,杨某某被送到了许昌的医院看病。我到现场时杨某某和志刚已经撕扯在一起了,我听杨某某说是曹某某用拳头打伤的。
4、证人王××证言:昨天晚上十一点左右,我和曹某有、杨某亭在俺村学校外面看歌舞。这时,杨某某过来了,我们几个人刚说了几句话,曹某某也过来了。杨某某对曹某某说:“你打人也不会打,别打脸,照屁股上打。”(因为我听说这之前曹某某和别人打架了)曹某某抬手照杨某某脸上打了一拳,并且说:“你的话咋恁多。”杨某某的脸当时就流血了。我们几个人赶快上去把他们拉开。
5、证人杨××证言:2010年2月22日晚上,我村杨某灿家演出歌舞,杨某某和杨某灿家有点小亲戚,杨某某就负责维持演歌舞的秩序。杨某某、王聚才、杨某定、曹某有我们几个在我家喝酒后就在歌舞场边上看演出,当时曹某某的哥哥曹某民也在。晚上11点多,演出快结束时,曹某某打了来看歌舞的一个郭店的人,杨某某就说曹某某:“你不会打,打人得往软处打!”意思是打软处受伤不严重。曹某某说:“你话多了吧”杨某某说:“恁哥也是个好人,打他也老亏!”曹某某听了冷不防就往杨某某脸上捶了一拳,杨某某和曹某某就撕扯到一起,我们在场的人就赶紧劝,曹某民和我劝杨某某,杨某定、杨某锋、王聚才、曹某有他们劝曹某某,我们几个劝劝曹某某劝劝杨某某,最后把他们俩都劝开了。当时杨某某右眼肿了,嘴周围有血。杨某某的伤是曹某某用手捶造成的。曹某某受伤没有不知道,当时曹某某被劝走了。
6、证人曹××、杨××、杨××证实的问题与证人曹××的证言一致。
7、许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8、调解协议、撤诉申请书,证实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已赔偿。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宋坤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献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