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河南崤山(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崤山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波,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湖滨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东风市场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汉族,29岁。
委托代理人:贾政民,河南长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总公司)、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湖滨分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分公司)客车运输(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德源,汽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波,湖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某于2008年7月1日与湖滨分公司签订内容相同缴费不同的《客车运输经营合同》二份,主要约定,杨某某(乙方)将其出资通过湖滨分公司(甲方)购买的少林牌客车2辆,牌号豫x(x)、豫x进行载客运输,甲方对车辆实施统一管理,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甲方为乙方安排经营路线为三门峡至刘某,授权乙方在合同期限内有偿使用;乙方车辆购置入户以甲方名义进行,但车辆所有权为乙方;乙方在合同期内每月25日前足额上缴次月线路使用费500元,税金204.50元(牌号豫x),乙方因各种原因停运均不影响已发生费用的缴纳;乙方经营的车辆必须参加总公司安全互助,执行各项管理规定,及时缴纳安全互助金,发生事故后由互助部门按规定进行相应的赔偿,用以支付对第三人或乙方车损的赔偿,该赔偿以外的损失差额由乙方自行负担;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自身伤亡,在安全互助条例规定赔偿之外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发生的一切商务事故,应由乙方负担,甲方概不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安全互助以外发生事故及安全互助赔付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处理办法: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属于安全互助以外的各类事故,乙方应积极处理,不得损害甲方声誉及形象,同时甲方应派员积极协助处理;因事故而造成的经营损失由乙方自负,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或追索,甲方参与协助处理,但所需支出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经营期满后,乙方仍愿经营,必须提前一个月申请,甲方同意后,可续签合同;乙方已对甲方各项管理制度规定内容知悉了解,并负责向本人及聘雇人员传达;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解决。双方签字生效。2008年9月28日杨某某与汽运总公司签订《车辆事故费互助合同》,就豫x车辆损失互助的第三者责任互助进行约定,其中车辆价值20万元,互助费1744元,乘车人互助x×19座,互助费1805元;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20万元,三责互助费3159元;期限自2008年9月30日零时至2009年9月29日24时止,杨某某共交汽运总公司该车互助费5368元(优惠后);特别约定:已详细阅读所附《安全互助管理办法》;告知:收到互助单后,如有错误,立即通知互助办更正;转让、转卖互助车,请事先通知互助人申请办理批改;请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互助人。《安全互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安全互助的项目(2)、第三者责任互助;互助金的代缴实行单位代收、代缴,可按一年或半年,必须一次缴清,否则肇事后不予理赔;安全互助费是预防和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项基金,主要用于交通事故理赔;第三者责任互助的责任:被互助人(杨某某)在使用互助车辆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互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互助人(汽运总公司)依照互助合同规定限额范围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互助人负责处理;第三者责任互助除外责任:第三者责任互助的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互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互助人也不负责赔偿:(1)被互助人家庭成员伤亡或财产损失,(2)本车驾驶人员及家庭成员伤亡和财产损失,(3)本车上其他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7)精神损失,(8)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互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互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车辆及第三者责任损失共同除外责任:因扣押、违法等原因造成互助车辆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互助人均不负责;因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各种招待费、生活用品购置费、探视费、不合理的一次性生活费、罚款等其他不属于互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互助人不负责赔偿;被互助人索赔时,应向互助人提供与确认互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资料、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判决书、死者户口注销证明、伤、亡者医疗方面费用、证明等相关证明;互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造成损失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互助合同的约定,在互助合同载明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对自作主张、放弃对方赔偿的事故,其损失自负;对被互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互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互助合同的规定如需变更,须经互助人与被互助人书面协商一致;在公司经营所属车辆必须参加车辆安全互助,不得私自外保脱保,否则进行处罚;本办法解释权归汽运总公司。当天汽运总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将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期限均自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29日24时止,其保险费由汽运总公司从所收取的互助费中交付。诸合同生效后,2009年1月22日,杨某某的豫x车在渑池县英豪(果园)西村街休闲广场处发生碰撞路上行人王某章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车司机负全部责任,王某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汽运总公司、湖滨分公司参与了事故的协调、处理及向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在事故处理中,湖滨分公司即于2月24日预先支付杨某某x元。保险公司就该事故的交强险赔付汽运总公司人身死亡11万元,医疗费1063.33元,车损400元;三责险231.59元,合计x.92元。5月6日杨某某从汽运总公司将该赔偿款如数领走(含已领的2万元)。就死者的赔偿,杨某某与死者亲属达成两份协议,汽运总公司持有的是杨某某与死者亲属2009年2月5日的协议,确定杨某某赔偿死者x元及死者亲属收取该款的收据。由于杨某某未能及时赔偿死者亲属,致死者亲属于2009年2月24日诉讼至渑池县人民法院,并同日申请财产保全,扣押已被交管部门从2009年元月22日扣押的杨某某豫x号汽车,诉讼中,双方于2009年2月25日达成协议,杨某某赔偿死者亲属x元,至5月6日杨某某付清了赔偿款,死者亲属出具了收据。后死者亲属撤诉,该院于2009年5月18日裁定准予撤诉、解除对该车的扣押。未处理事故,交管部门从2009年元月22日至3月8日扣押杨某某豫x号汽车,杨某某付渑池县宏达汽车修理站该车施救及停车费800元。对事故的赔偿,杨某某认为,依照双方的《车辆事故费互助合同》及《安全互助管理办法》,运总公司、湖滨分公司应当支付杨某某已多赔偿死者亲属款项的x.08元;赔偿扣押杨某某豫x汽车每天400元计117天、豫x汽车每天600元计43天合计x元的损失。汽运总公司、湖滨分公司认为不应赔付,双方发生纠纷,杨某某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与汽运总公司、湖滨分公司的关系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客车运输经营合同》,双方认可的《车辆事故费互助合同》、《安全互助管理办法》而成立。双方既有合同关系,又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诸内容应属合同的内容,约定的明确、具体,双方应依照履行。依据诸合同的约定,双方已对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者责任互助的赔偿,约定为以汽运总公司、湖滨分公司向保险公司所投保的险种的理赔即是汽运总公司、湖滨分公司向杨某某的赔偿即互助金,而非杨某某认为的不超出《车辆事故费互助合同》的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20万元,汽运总公司、湖滨分公司就应当赔付的观点。杨某某以上述诸合同约定为由请求汽运总公司、湖滨分公司赔付的x.08元,属保险合同赔偿之外的即第三者责任互助除外的责任,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又无法律文书的确认;请求汽运总公司、湖滨分公司支付其因交通事故即诉讼行为导致车辆被扣押的损失,该请求理由已在诸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不属汽运总公司、湖滨分公司赔偿的范围,汽运总公司、湖滨分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故杨某某之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其并不知晓《安全互助管理办法》,何来双方认可一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汽运总公司、湖滨分公司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知晓《安全互助管理办法》这一事实。据此汽运总公司、湖滨分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双方之间从未有过“以被告向保险公司所投保的险种的理赔即是被告向原告的赔偿及互助金”的约定,既没有书面约定又无口头约定,其对此也不予认可,且汽运总公司、湖滨分公司不能提出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偏听偏信,认定这一所谓的约定的做法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汽运总公司、湖滨分公司“约定为以被告向保险公司所投保的险种的理赔即是被告向原告的赔偿及互助金”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再次,在原审法庭调查中,湖滨分公司只是强调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说明是如何履行互助合同的。汽运总公司也只是陈述履行了互助义务,但没有举证相应的证据予以认证。且对汽运总公司、湖滨分公司的这一主张,其是不认同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汽运总公司、湖滨分公司履行互助义务的陈述的主张不应支持;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的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原审中汽运总公司、湖滨分公司所说的《客车运输经营合同》、《车辆事故费互助合同》、《安全互助管理办法》均是格式条款的内容,对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并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即其注意,在庭审中汽运总公司、湖滨分公司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上述规定,对该格式条款中免除汽运总公司、湖滨分公司责任或者限制责任不利于其的部分,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也没有适用该条款,强行按照汽运总公司、湖滨分公司的解释来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汽运总公司答辩时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杨某某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杨某某事前完全知晓并认可接受其《安全互助管理办法》所规定和约定的理赔范围和理赔条件。首先,杨某某原审诉状上明确表述“其不能按照《车辆事故费互助合同》以及《安全互助管理办法》的要求提供互助帮助”而起诉。表明杨某某作为车主,是认可知晓双方互助合同内容和互助管理办法的规定的。杨某某提起诉讼是认为其未能按照约定和规定履行义务,并不否认约定和规定的合理性及约束力。其次,诉状中杨某某承认与其订立了《车辆事故费互助合同》,购买安全互助险,而该互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就专门明确参与人“已详细阅读所附《安全互助管理办法》”。再次,双方签订的《客车运输经营合同》第十三条明确“乙方已对甲方各项管理制度规定内容知悉了解,并负责向本人聘雇人员传达”。以上情况说明,知悉了解合同约定内容和其管理规定是车主的权利,也是车主关心关注的事项。杨某某否认知晓仅是一种诉讼策略而已,并非真正不知晓;2、对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即是其履行安全互助方式的情况,符合上级要求和保障车主利益的目的。首先,公司按照运输管理部门的要求,将其统一管理的第三者安全互助项目,全部由其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保额相同。三责保费是其从安全互助金中支付的,车主并未另行支付,不应该重复享受三责理赔和三责互助。其次,涉及事故三责理赔时,所需理赔原始单据其直接提交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通过其全额支付车主,其自然不会在不掌握损失原始凭证的情况下再给予重复理赔。再次,双方《客车运输经营合同》和《安全互助管理办法》明确约定:“按规定赔偿之外的损失差额由乙方自行承担”。理赔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互助合同的规定核定赔偿”,“对自作主张的赔偿,损失自负”,“对被互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互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其即是通过保险公司的核定及理赔,履行对事故互助的赔偿的,未直接参保的杨某某所得到的保险理赔款项就是其实施互助的方式,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是客观的;3、有关杨某某车辆被扣押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安全互助管理办法》明确约定:“因扣押造成互助车辆的经济赔偿责任互助人均不负责”。而且保险理赔中也将该类损失排除在外。况且该项损失的形成是司法机关合法行使司法权力的结果。根源还是杨某某未能适当履行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事故赔偿协议导致。原审判决该损失车主自负不属赔偿范围的认定是客观的;4、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管理规定,体现出其与车主之间并非单纯的车辆挂靠经营平等合同主体关系,也是运输安全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其制定并要求运输参与者服从安全管理,是涉及公共交通安全这一行业的特殊要求,所有的管理规定是公开并且要求参与者必须了解和遵守的,并不属于排除责任的格式条款,也没有双方对文字表述了解歧义的情况,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相关合同内容的设定,立足于强化车主的安全意识,使车主充分认识到自身对于事故发生可能承担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后果。并非不公平地免除其责任,因为作为车辆被挂靠单位,对于事故赔偿的连带责任是不可能排除的。但双方合同中所明确的应当由车主自负的损失的划定和设定,是属于内容合法约定的范畴,而且在双方合同及管理规定中再三重复、重申,目的即是提示车主注意相关责任的承担方式,采取历年重复约定,合同每年一签,规定每年重申的提示方式应当属于合理方式,是合法有效约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5、双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杨某某自行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是否应当得到保险或者互助赔偿方面。对此,其认为,法律不禁止事故当事人自行和解采取超出或低于法律规定项目和标准自由约定解决赔偿问题,但赔偿方向第三方要求弥补损失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进行核定,超出部分损失自负不仅是保险理赔或者其内部核赔的约定和惯例,也是法院裁判此类案件所遵循的原则。
湖滨分公司答辩时亦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杨某某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杨某某上诉称不知道《安全互助管理办法》,挂靠在其公司的不只是杨某某一家,挂靠的前提是必须要承认《安全互助管理办法》。而且在挂靠后,杨某某也足额交付了应付的互助金;2、依照双方的《安全互助管理办法》和《客车运输经营合同》,在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汽运总公司按照互助合同的规定,也如数支付了赔偿金。赔偿金和互助金是一个道理。其也已将汽运总公司所应支付的赔偿金如数转交给了应接收者,并无不当;3、关于杨某某与第三人以交通事故造成的诉讼损失,根据《客车运输经营合同》第九条第二项“因事故造成的经营损失由乙方自负”的规定,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根据双方签订的《客车运输经营合同》,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尽了应尽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杨某某与汽运总公司、湖滨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客车运输经营合同》和双方认可的《车辆事故费互助合同》、《安全互助管理办法》而设定的。双方既有合同关系,亦有内部管理关系。该诸协议约定的内容明确、具体,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杨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汽运总公司、湖滨分公司协助杨某某处理善后事宜,并按照协议约定向杨某某支付互助金,履行了其义务,并无不当之处。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杨某民
代审判员赵曜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晓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