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甲,男
被告欧某乙,男
被告欧某丙,男
被告欧某丁,男
2010年7月19日,本院受理原告欧某甲与被告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甲以该案需由其他有关部门确认山林权属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欧某甲负担。
审判员蒋柏梅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黄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