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奉行初字第X号
原告舒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
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
原告舒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
原告舒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
原告舒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
原告舒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
原告舒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
原告舒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
原告舒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
原告牟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
原告舒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
原告舒某癸,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
原告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
原告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
原告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17。
原告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18。
原告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
原告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
原告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
原告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23。
原告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
原告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17。
原告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23。
原告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18。
原告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22。
原告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24。
原告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26。
原告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19。
原告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27。
原告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16。
原告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6。
原告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15。
原告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1。
原告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6。
原告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13。
原告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6。
原告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
原告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3。
原告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12。
原告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11。
原告诉讼代表人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24。
原告诉讼代表人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3。
原告诉讼代表人舒某癸,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
原告诉讼代表人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奉化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欲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奉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善康,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舒某甲等41名原告因要求被告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0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05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舒某某、舒某某伦、舒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袁裕来,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方善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04年11月和2005年1月5日向被告提出投诉,要求被告对发生在投诉人承包地上的土地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被告于2004年12月28日作出了《关于岳林街X村舒某甲等41村民来信调查答复》(以下简称《调查答复》),2005年2月21日作出了奉土资决(2005)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对有关企业在原告承包地施工是否违反了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作出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应作出针对性的答复,如果违法事实存在的话,当然还要作出处理决定。被告没有就原告的投诉作出针对性的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告辩称:在原告投诉书中涉及的370亩土地内,奉化市东郊经济开发公司在23亩耕地上违法填土建造道路,属违法行为,本局对此已作出了相应的处罚。其中132亩已经省政府批准,在批准的土地上进行填土施工并不违法。正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如果违法事实存在的话,当然还应作出处罚决定”。反之,不作出处罚决定,何况原告舒某甲等41人自己也怀疑违法事实是否存在,所以在诉状中用了“如果”进行假设。剩下的土地没有人使用,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于2005年1月5日向被告提交了投诉书,被投诉人为奉化市东郊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和奉化市X街X村经济合作社,事实和理由为:2002年8月30日,两被投诉人签订了《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征用土地法295。67亩,价格每亩3万元。2003年5月通知投诉人去领取土地补偿款,遭拒绝。后有关部门在投诉人的承包地上施工填土,水泵机房被破坏,进出水道中断。投诉人认为两被投诉人以签订征用土地协议的方式“征用”投诉人承包地的行为违法,要求被告查处。经质证,被告认为投诉书2004年11月就收到,本局对投诉进行了答复并对违法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罚。
被告于200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依据:
1.投诉书一份,证明原告投诉事实。
2.《调查答复》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了回答。
3.奉化日报上的征地公告三份,证明土地已经省政府批准,并依法进行了公告。
4.“一书”方案4份,证明土地批准的经过。
5.处罚决定书出1份,证明已对奉化市东郊经济开发公司进行了处罚。
6.图纸1份,证明已批准和未批准土地的位置。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原告的投诉没有针对性,是笼统的回应,从中无法看出原告承包地上是否有违法行为;对证据3,公告不能证明土地被征用;对证据4,四址不明,无法确定原告的土地是否在批文范围之内;对证据5,处罚决定的结论是错误的;对证据6,图纸是被告事后所画,和省政府的批文是否统一被告没有证据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同一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原告对这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并不矛盾,原告也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证据6与证据4是不统一的,且图纸上有详细的说明,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04年11月和2005年1月5日原告舒某甲等41村民向被告提出投诉,要求被告查取发生在原告承包地上的土地违法行为。被告进行调查后,2004年12月28日作出了《调查答复》,对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中涉及的舒某某村土地的征用及使用情况进行了事实认定。2005年2月21日,对奉化市东郊经济开发公司未经批准在23亩耕地上填土建路的行为作出了处罚。
本院认为,作为国家土地行政主要部门的被告负有对所辖区域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处罚等职责,被告根据原告的投诉进行了调查并及时作出了答复,对发现的违法用地情况作出了处罚决定。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缺乏针对性,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投诉的土地分了三种情况:1.已经批准的132亩土地和位置已确定。2.未批准的土地和位置也作了确定。3。对未批准的土地上违法建路的行为作出了认定和处罚。鉴于此,原告舒某甲等41位村民应当知道自己土地上有没有违法情况。被告的答复,并无不当。所以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舒某甲等41名原告要求被告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发生在原告承包地上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共2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姚杰
审判员戴亚忠
审判员江早国
二00五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严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