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峰、张奇峰),男,24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坤朋、张岗(均已判刑)预谋后到许昌市春秋广场“海龙酒吧”内,盗窃金士顿牌电脑内存条一个(价值240元)。销赃后分肥。
2、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坤朋、张岗预谋后到许昌市魏都区X街“蓝点网吧”内,盗窃宇瞻牌电脑内存条和AMD牌CPU各二个,总价值1080元。销赃后分肥。破案后已追回现金500元退还被害人。
3、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坤朋、张岗预谋后到襄城县X路“好好网吧”内,盗窃超胜牌电脑内存条和WD牌电脑硬盘各二个,总价值1100元。销赃后分肥。破案后已追回现金400元和硬盘二个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坤朋、张岗、颜浩垒供述及判决书,被害人席海龙、方宝亮、郑群立分别就被盗物品所作的陈述、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2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樊紫娟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