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仁丰声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三马路X号星之光电器城x号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X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市仁丰声光科技有限公司不服金明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18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开封市金明区,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玉峰
代理审判员苏芳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