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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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效钦、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经人介绍原、被告订婚,由于原告身体有病,不想订婚,被告以保证给原告治病为借口,骗取原告跟被告订婚,订婚不久被告就催着结婚,原、被告婚前无基础。1989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二女三个孩子。由于被告说保证给原告治病是虚假承诺,致原告的病情恶化,左腿被锯掉,原告成了残疾人。加上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原告看不惯被告的为人处世,多次劝阻被告,被告更是对原告不尽扶养义务。二女儿出生后,被告变本加厉虐待原告,被告整天不回家,回家还经常打骂原告,为了逃避被告的折磨,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民权县人民法院(2003)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领着大女儿外出讨饭维持生活。因为生气,原、被告已分居近10年时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出走后,被告跑遍好几个地方去找原告,被告对原告感情还很深,有感情基础,没有达到破裂的地步。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三个子女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婚后为给原告治病所欠的债务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两个婚生女儿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婚后有无共同债务,应如何分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人民法院(2003)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民权县X乡X村委证明一份,3、证人陈某X、陈某X、王XX证明各一份,4、残疾人证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从2003年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系残疾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民权县X乡袁庄小学的证明一份,3、民权县X乡X村委的证明一份,4、证人李XX、陈XX、张X的证明各一份,5、残疾人证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婚后被告对原告照顾周到,给原告治病花费很多钱,负债累累,2003年原告外出后,被告多方寻找,二女儿郑XX不愿意跟原告生活,是原告在袁庄小学强行把女儿带走的,被告也是残疾人,需要子女照顾,三个子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被告因给原告治病所负的全部债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5份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2份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很好,女儿郑XX愿意随谁生活应由她自己决定,该证据也没有显示出具证明的时间,第3份证据没有书写人的签名,是先加盖的印章,后填写的内容,被告陈某多次外出寻找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村委无权决定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问题,第4份证据三位证人证明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及外欠债务的情况不是事实,孩子如何抚养,债务如何分担不是由证人说了算。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2份证据没有书写人的签名,不知道是谁书写的证明,第3份证据证明的原、被告从2003年以后分居生活是事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好坏证人不知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1、5份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证明的原、被告从2003年以来一直分居生活,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均未附证人的身份证明,且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法核实上述证言是否为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证明的2003年原告将女儿郑XX从袁庄小学带走,原告对此不予否认,对证明该部分内容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被告系残疾人,对证明该部分内容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订婚,1989年在褚庙乡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郑X,X年X月X日出生,长女郑XX,X年X月X日出生,次女郑X,X年X月X日出生,长女郑XX现随原告生活,长子郑X、次女郑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03年3月份因生气分居生活,2003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3年11月12日作出(2003)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系二级肢体残疾,被告系三级肢体残疾。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3年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至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X现已成年,不存在由谁抚养的问题,因婚生长女郑XX现随原告生活多年,次女郑X现随被告生活多年,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且郑XX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郑X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故长女郑XX由原告抚养,次女郑X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郑XX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次女郑X由被告郑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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