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X号雍和大厦F座810-X室。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磬扬、史某,河南永晖(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美乐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公司)为与被告洛阳美乐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迪)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美乐迪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语公司诉称,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x.)(以下简称华研国际)对《x》、《x》、《x》、《冰箱》、《天灰》、《爱呢》、《绿洲》、《x》、《不想长大》、《恋人未满》、《星星之火》、《月桂女神》、《白色恋歌》、《好人有好抱》、《天使在唱歌》、《爱情的海洋》、《爱我的资格》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原告天语公司经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的排他性专属授权,得以自己的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华研国际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乐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万元人民币;3、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略)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刻录光盘费等其他合理支出75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美乐迪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辨称,1、我们播放的曲目是从VOD系统,即是从供货商处获得的,是付过费的,并未私自从外面购买过原告主张的曲目,不应追究我们的侵权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17万元数额过高,不合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天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合法音像出版物《S.H.E在一起影音馆》及《S.H.E不想长大影音馆》VCD光盘各一张,证明:华研国际拥有《爱呢》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证据二、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天语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中国大陆地区的唯一合法授权使用主体,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洛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被告美乐迪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侵权事实;证据四、(略)事务所收费凭证,证明:原告天语公司委托(略)支出的(略)代理费5750元;证据五、公证费发票600元、购买录像带(光碟)发票150元、定额消费发票300元,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美乐迪对原告天语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五中的定额消费发票300元有异议,我们房间的消费标准没有那么高,酒水方面的消费不应由我们负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美乐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S.H.E在一起影音馆》及《S.H.E不想长大影音馆》是由华研国际提供版权,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的两部VCD专辑,版号分别为x-GX-X-X-00/V.J6和x-GX-X-X-00/V.J6,专辑中收录了包括《x》、《x》、《x》、《冰箱》、《天灰》、《爱呢》、《绿洲》、《x》、《不想长大》、《恋人未满》、《星星之火》、《月桂女神》、《白色恋歌》、《好人有好抱》、《天使在唱歌》、《爱情的海洋》、《爱我的资格》等在内的共计26部音乐电视作品。
2009年1月23日,华研国际出具授权证明书一份,将上述作品的相关权益独家授权予x并允许x得转授权予天语公司,被授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于中国大陆地区向第三人行使相关权利,授权第三人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公开放映权、传播权、收费权等专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人提起诉讼,且不限于向该授权书签发前实施某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授权期间自2009年2月10日始至2012年2月9日止。2009年8月31日,华研国际再次出具授权证明书,将上述权利直接授予天语公司,授权期间仍为自2009年2月10日始至2012年2月9日止。上述授权行为依法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2009年6月29日20时30分,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根据天语公司委托代理人河南永晖(略)事务所的申请,指派公证员蒋成康、雷正国随同河南永晖(略)事务所的工作人员王磬扬、王志光,来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的美乐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其B11包间进行消费,点播了《x》、《x》、《x》、《冰箱》、《天灰》、《爱呢》、《绿洲》、《x》、《不想长大》、《恋人未满》、《星星之火》、《月桂女神》、《白色恋歌》、《好人有好抱》、《天使在唱歌》、《爱情的海洋》、《爱我的资格》等歌曲。在播放过程中,王磬扬、王志光对播放画面进行了录像,之后刻录成光盘。2009年7月31日,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09)洛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并证明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内容与现场拍摄内容相符。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共支出公证费600元,(略)费5750元,购买录像带(光碟)等花费150元,为进行证据保全在原告处消费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交的《S.H.E在一起影音馆》及《S.H.E不想长大影音馆》VCD光盘的盘芯上标注了“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字样,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可以确认华研国际为涉案十七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天语公司经华研国际授权,已经取得了相应权利,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美乐迪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在其经营的公开场所以卡拉OK的形式放映涉案的十七部音乐电视作品,已经侵害了原告的作品放映权及相应财产权利,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著作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故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
我国著作权法对侵权赔偿确定的原则是,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赔偿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原告天语公司不能就自己所受损失或被告美乐迪的违法所得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作品的市场价值、流行时间及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美乐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以涉案方式放映《x》、《x》、《x》、《冰箱》、《天灰》、《爱呢》、《绿洲》、《x》、《不想长大》、《恋人未满》、《星星之火》、《月桂女神》、《白色恋歌》、《好人有好抱》、《天使在唱歌》、《爱情的海洋》、《爱我的资格》十七部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洛阳美乐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50元,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850元,被告洛阳红馆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新东
审判员:郝亚丽
审判员:宋梁凤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