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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案由:同居关系纠纷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农历12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孙某,2003年以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6年双方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判决小孩孙某由被告抚养教育至成年。

被告孙某辩称,被告愿意抚养小孩,但原告应承担抚养费,同居期间的债务x元,原、被告应平均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农历12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孙某,2005年以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欠易先智现金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小孩孙某,现年14周岁,由被告孙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吴某每年承担小孩抚养费3600元,此款于每年3月1日和9月1日前分二次付清;

二、原告吴某于2011年10月28日前给付被告孙某现金6500元;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马智勇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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