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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华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华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君、张晗,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张某某,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市华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君、张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李某分期付款购买一辆斯达-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豫x,挂靠在原告周口市华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原告李某每年向公司交某理费1500元,2011年4月20日,原告李某向公司交某管理费,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某第三者责任保某及不计免赔率在内的机动车辆保某,保某金额为300000人民币,保某期间为一年(自2011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0日24时止),保某费为人民币7512元。原告当日就全额向被告支付了上述保某费。

2011年7月2日21时,原告李某雇用司机梁新林驾驶上述被保某车辆,在武汉市X区X路X路段倒车时,与第三人彭宣华驾驶的登记在赵某梅名下的鄂x号斯达-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赵某梅车辆受损。经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赔偿赵某梅各项损失共计2104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558.5元。二原告已经依据该判决书向赵某梅支付了上述全部赔偿款和诉讼费,且二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花去必要的拖某1700元和差旅费用2000元。二原告向被告保某公司要求赔偿,遭被告无理拒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付第三者责任保某金21601.5元和拖某1700元及其他损失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辩称,(1)答辩人需要被答辩人提供理赔的相关材料,被答辩人应先有履行协助义务,否则答辩人拒绝赔偿,(2)与本案有关的险种是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他险种与本案无关。(3)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损失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答辩人仅负责赔偿修理费用。其他损失如停运损失、交某、评估费、拖某、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不属赔偿范围。车辆维修费答辩人已在交某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了2000元。

原告提交某据1、保某、保某费发票两张,豫x货车实际车主是原告李某,该车挂靠在原告周口市华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公司名义购买了商业险,保某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证据2,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注册登记地在周口市。证据3,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梁新林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雇佣司机梁新林驾驶上述车辆与第三人赵某梅车辆发生交某事故,司机梁新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4,民事判决书一份,挂靠车辆合同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经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区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给第三人赵某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二原告承担。证据5,银行结算清单、收款收据、结婚证、证明原告李某已经按武昌区法院判决书内容支付完各项赔款。证据6,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发生保某事故后,原告及时报险。证据7、拖某发票、交某票据20张,证明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

被告质某,(1)对证据1、2、3、4、6均无异议,(2)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此费用确实是本案交某事故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履行款。(3)对证据7,拖某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确是本案交某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对交某票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提交某据保某条款一份,证明(1)依据商业险,对于财产损失、被告仅负责赔偿修理费用,(2)被告不负责赔偿停运间接损失、诉讼费。

原告质某,对条款有异议,(1)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2)原告保某不计免赔。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原告李某分期付款购买一辆斯达-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豫x,该车挂靠在原告周口市华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1年4月20日该车以原告周口市华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投保某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保某。第三者责任保某保某金额为300000元人民币,保某期间为一年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此项保某费用为7512元,原告当日付清了上述费用。2011年7月2日21时,原告李某雇佣司机梁新林驾驶上述车辆在武汉市X区X路X路段倒车时,与彭宣华驾驶的登记在第三人赵某梅名下的鄂x号斯达-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第三人赵某梅车辆受损。经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第三人赵某梅车辆损失2000元,李某赔偿第三人赵某梅各项损失21043元,李某承担诉讼费用558.5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李某以其妻子李某媛名字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汇去案件款及诉讼费共计216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在处理此事故中花去拖某1700元,差旅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某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了保某费。2011年7月2日,原告因发生交某事故向第三人作出了赔偿,被告就应按照保某合同的约定依法向本案原告作出理赔,因该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内,又符合约定的险种,被告拒绝赔付是错误的,关于原告的诉讼费、拖某、差旅费均是在处理保某事故时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是必要的和合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予以赔偿。至于被告在答辩中称这些费用属于保某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条款属格式条款,又约定不明确,应有利于被保某人的解释。由于该车属于挂靠车辆,原告李某属于保某利益实际所有人,对第三人的赔偿有其直接支付,故本案保某费用可以直赔付给原告李某。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5300元(其中包括支付第三人费用21600元、拖某1700元、差旅费用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赔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念

审判员李某年

审判员胡忠诚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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