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社旗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国章,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荣某某,男,生于1974年11月2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69年9月16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生于1964年4月13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南阳市烟草公司社旗县分公司、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袁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作出的(2007)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高某某不服,提出申诉。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6日裁定立案再审,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7)社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阳市烟草公司社旗县分公司、荣某某均不服原判,分别于2009年3月12日、16日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市烟草公司社旗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章、上诉人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青,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顺、被上诉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07)社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社旗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杨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