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王立,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龙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罡,河南龙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路城建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翔,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辉县X路城建局院内。
负责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翔,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聂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王立,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李某某、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县市建安公司”)、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4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7日,韩某某与郑州管城区伟业彩钢钢构加工厂签订合同,购买C型钢等货物计60万元,用于河南宏宇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并约定货物以实际为准,余款工程结束付清。合同签订后,伟业厂如约履行了交货义务,送货到被告位于新乡卫北工业园区的工地,共计货款x.89元,并由被告韩某某、李某某确认。但被告仅支付50万元,余款x.89元推托不付。经查第三被告的第六分公司与建设方签订施工合同,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第一、第二被告系借用该企业资质承包工程。2009年7月30日,伟业厂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x.89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从未承包河南宏宇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也未用第三第四被告的名义承接工程;我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我是李某某的业务员,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李某某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第六分公司辩称,我方未与河南宏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也未与韩某某、李某某签订合同,原告起诉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我已把债权转让给原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9月7日,韩某某与郑州管城区伟业彩钢钢构加工厂签订的合同一份,以此证明买卖合同所确立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2008年10月21日明细表一份,以此证明按合同规定时间完成合同,第一、第二被告为买卖一方当事人,二人对供货数量及金额予以确认,李某某在签名时将新乡九建改为辉县张门工地。(3)、2009年7月18日,河南宏宇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一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承包河南宏宇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是借用第四被告的资质承接的;证明质量问题不是原告的责任,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原告有质量问题。(4)、2009年9月23日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及特快专递回执四份,证明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四被告。(5)、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一份,证明第四被告是第三被告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6)、调查贾浩田的笔录一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是宏宇工程的负责人;与第四被告的关系是借用资质;张门工地属六建承接工程;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08年底。(7)、河南宏宇股份有限公司与第四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承包河南宏宇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是借用第四被告的资质承接的。(8)、产品出库单11份,证明交货、验收时间是2008年10月中旬。(9)、录音证据四份,证明第四被告出借资质及不支付货款的事实;证明被告从未提出质量问题。
被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9)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庭审笔录,证明韩某某是李某某的业务员,不是合同当事人。
被告李某某、辉县市建安公司、第六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韩某某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自己是李某某的业务员;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第六分公司认为公司从未与郑州管城区伟业彩钢钢构加工厂签订过合同,韩某某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韩某某认为李某某未到庭无法确认,韩某某的名字是自己签的;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第六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是韩某某、李某某的个人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韩某某认为无原件无法质证,且与其无关;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第六分公司认为无原件无法质证,且不能证明韩某某、李某某以其名义承接工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韩某某、辉县市建安公司、第六分公司均认为债权转让不能成立,且没有收到通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韩某某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第六分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韩某某、辉县市建安公司、第六分公司均认为证人没有出庭,其证言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韩某某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与其无关;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第六分公司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韩某某认为出库单上显示的名称是新乡九建,不能证明系其收到,且其不是合同当事人;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第六分公司认为出库单上显示的名称是新乡九建,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韩某某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其只是一个管理人员,不是合同当事人;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第六分公司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被告韩某某、李某某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其无关。对于被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韩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第六分公司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7)因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被告韩某某、李某某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其诉讼中涉及的工程,和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同一工程,李某某在庭审中承认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7日,被告韩某某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购买C型钢等货物计60万元,并约定数据以实际为准,首付定金40万元,余款工程结束付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如约履行了交货义务,送货到被告工地,共计货款x.89元,并由被告韩某某、李某某确认。但被告仅支付第三人50万元,余款x.89元未付。2009年9月23日,第三人将该案债权x.89元转让给本案原告。另查明,被告韩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工作人员。第三人供货地点显示为新乡九建、辉县张门工地等,均与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第六分公司无关。被告韩某某提出反诉,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第三人将C型钢等货物卖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理应支付价款。由于第三人将该案债权x.89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已通知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材料款x.89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辉县市建安公司、第六分公司连带支付本案材料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韩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业务员,被告韩某某的行为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未能提供本案与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第六分公司有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提出反诉,但未提供证据,对被告韩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邹某某货款三十三万八千三百六十八元八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韩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韩某某、李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邹某某负责结算,待被告韩某某、李某某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本息一并付给原告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安
审判员吴学建
审判员郭某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