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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安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某市龙安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安某市公安某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安某市龙安某人民检察院以安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某市龙安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市龙安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0日14时36分,被告人安某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持C1驾驶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老安某路自南向北行驶中,与被害人魏某某所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伤两人、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魏某某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被告人安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安某某到安某市公安某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安某某之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14时36分,被告人安某某在安某市龙安某侯七里村北100米左右的老安某路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中,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魏某某发生相撞,造成伤两人、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安某市公安某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安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机动车机不符合技术标准,行车未确保安某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过错比例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魏某某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在此次事故中过错比例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魏某某经安某市公安某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其损伤构成重伤。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安某某到安某市公安某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由被告人安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费用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供述2009年8月10日14时30分,其在安某市龙安某侯七里村北100米左右的老安某路发生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8月10日14时30分,其被被告人安某某骑摩托车撞伤的事实经过。证人赵某甲、朱某某、赵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安某某发生交通肇事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安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协议书证实当事人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安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系投案。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魏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另有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致一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某市龙安某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对被告人造成的损失予以积极赔偿,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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