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左旭光,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吕某,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敬某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吕某诉被告敬某某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旭光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李某甲雇佣的司机,二者系雇佣关系。2009年9月6日1时许,被告驾驶豫x号货车去邓州送货途中,行至郑南公路XKM+5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回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襄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伤情已构成五级伤残,右腿截肢,需安装假肢,且已失去劳动能力。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主要原因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8元、误工费4173.22元、护理费4173.22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车损费x元、车损估价费823元、伤残赔偿金x元、残疾用具费x元、残疾用具维修费x元、装配假肢食宿护理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8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被告敬某某系原告李某甲雇佣的司机。2009年9月6日1时许,被告敬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自北向南行使至郑南公路XKM+500M处时与同向由王增会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1日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敬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增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毁形伤;3、右足挤压伤。同年9月11日原告由襄城县人民医院转入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10日原告从新郑市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适量患肢功能锻炼;3、右足石膏外固定,继续固定3月后,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x.08元;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6023.20元。
另查明:
1、2009年10月23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法医鉴定书,认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查时属V级伤残(五)。2009年10月15日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出具诊断证明。诊断认为:李某甲因交通意外造成右小腿截肢,适合安装下列普通适用型假肢,以便达到生活自理,x合金单轴踝,价格为9690元;x合金向踝,价格为x元;x碳畿向足踝,价格x元。以上义肢产品适用年限为3——5年,期间维修费用约为本假肢价值10%,装配时间为15天。因患者右小腿截肢,情况特殊需护理人员1名。
2、李某甲、李某乙、吕某、丁某某均为城镇居民。李某甲、丁某某均为再婚。李某乙为李某甲之女,由其抚养。吕某为李某甲继女,随其生活。
3、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的车损为x元。
4、经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事故责任人王增会已赔偿原告x元。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敬某某作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酿成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敬某某应承担的份额为原告损失额的70%。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原告的财产损失于法有据,对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可以确定医疗费为x.08元。原告主张数额为x.28元,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应为48天。伤前原告为交通运输业的从业者,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交通输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可计其误工费2588.71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应按53天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因患者右小腿截肢,情况特殊需护理人员1名;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48天,原告主张应计53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可计其护理费为2042.83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交通运输业的从业者,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住院35天,可计营养费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可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25元。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需李某甲抚养的人为1人,为其女李某乙,需抚养的年数为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为x.9元【(8837元/年×9年×60%)÷2人】。原告吕某为原告的继子女,其亲生父母仍为其法定抚养义务人,不应将其列为李某甲的被抚养人.故应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李某甲因交通意外造成右小腿截肢,可以安装假肢。结合原告伤情及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出具的诊断证明,适合安装x合金向踝,价格为x元,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按中国人均寿命73岁,应该更换9次,可计其假肢安装费为x元.期间维修费用约为本假肢价值10%,故假肢维修费为x元。李某甲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计算20年,李某甲伤残等级为5级,残疾赔偿金计x元(x×20×60%)。原告要求按每天49元标准计算装配假肢期间的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装配假肢期间的护理费计为6615。依据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确定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23元。由于被告过错造成原告五级伤残,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x.52元。另一事故责任人赔付李某甲x元,损失余额应为x.52元。此数额在敬某某应担数额内,被告敬某某应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x.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67元,由原告承担6248元,由被告承担16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毛保平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白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