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郑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白某甲,该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丙,新郑市X镇X村第二村X组长。
原告李某与被告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能庄村委员会)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锋,被告能庄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白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新郑市为改造轩辕湖水库,2009年将我承包的能庄鱼塘征收,和庄镇政府与能庄村委员会对我承包鱼塘的附属物进行了清点、登记和作价,政府将赔偿款拨付给能庄村委员会,并由其负责发放款项。后得知能庄村委员会将我的赔偿款已支付他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能庄村委员会返还鱼塘赔偿款x.60元。
被告能庄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村将鱼塘承包给白某根,鱼塘周边的土地承包给白某建,将附属物赔偿款支付给白某根,附属物赔偿款与李某无关,李某主张鱼塘赔偿款x.6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日,白某建(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由甲、乙双方合伙经营原甲方承包的能庄村一个约30亩的鱼塘及鱼塘周边的土地。其主要内容为:一、合伙经营项目为养鱼及农林种植。三、合伙期限自2002年10月1日至2032年10月1日。四、甲方义务1、提供养鱼技术;2、协调地方关系,主要是水、电、路畅通;3、协议一经签订即向乙方交付鱼塘。五、甲方权利1、每年向乙方收现金5500元,其余收入归乙方;2、鱼塘周边土地(及河荒地),由甲方出资栽树,收入归甲方。六、乙方义务1、在经营养鱼上,独自投入资金,并每年向甲方交纳现金5500元。七、乙方权利1、每年养鱼除向甲方交取现金5500元外,其余收入全部归己;3、除养鱼外,乙方可以在甲方提供的土地上搞其它服务性经营;4、合伙期满或中间合伙终止,乙方所投设施仍归乙方所有。八、甲乙双方收交款时间为每年10月1日,以甲方收款条为准。九、本合伙协议在执行当中,如发生不可抗力或国家征用鱼塘,如有赔偿,养鱼所受损失及乙方投入设施损失赔偿给乙方,其它方面损失赔偿给甲方。十、双方无故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赔偿一万元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的其他损失赔偿,以实际发生为准。十二、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
2005年10月5日,李某支付白某建鱼塘承包金4600元(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2006年10月1日,李某支付白某建鱼塘承包金4500元(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1日)。
2009年,新郑市依法征用白某建与李某合伙经营的约30亩鱼塘及鱼塘周边土地。同年年底,能庄村委员会将新郑市轩辕水库鱼塘段附属物补偿款共计x.60元支付给白某根。
李某提供“能庄休闲渔村平面图”,拟证明其承包鱼塘后进行改造的情况及投资情况。能庄村委员会对此提出异议,称对鱼塘改造不清楚。
能庄村委员会提供“南河窑前水面承包合同”,拟证明窑前水面村X组已承包给白某根。李某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告李某释明主体有误应当追加被告为本案的当事人,但李某不予追加。
另查明,白某根系白某建之父,白某根、白某建均系和庄镇X村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南河窑前水面承包合同,白某建与李某的合伙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荒地、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农村X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能庄村委员会作为土地、水面的发包人,其提供的“南河窑前水面承包合同”虽然为复印件,根据有关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合同与白某根之子白某建和李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由甲、乙双方合伙经营原甲方承包的能庄村一个约30亩的鱼塘及鱼塘周边的土地”的内容相印证,足以证明能庄村将其所有的约30亩鱼塘及鱼塘周边土地承包给村民白某根家庭之后,白某建又转包原告李某使用经营该30亩鱼塘及鱼塘周边土地的事实,故对白某根与能庄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及白某建与原告李某的转包合同均予以采信。
承包土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30亩鱼塘及鱼塘周边土地在承包经营期限内被依法征用,能庄村委员会将30亩鱼塘及鱼塘周边土地上附着物补偿费x.60元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白某根符合法律规定。李某虽与白某建签订了名为合伙实为承包鱼塘的承包协议,但该协议并不对能庄村委会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某以能庄村委会为被告,要求被告直接支付其鱼塘因被征收所产生的赔付款于法无据。故原告主张能庄村委员会应将附着物补偿费x.60元支付给原告,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应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李某喜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