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被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许昌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圣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和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财保许昌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高某某雇佣司机驾驶被告所有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撞在原告河南x号拖拉机尾部,导致连环撞车,致使原告的豫x拖拉机前后损坏严重。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000元;车辆停运83天,停运损失为5644元,三项共计x元。要求被告中国财保许昌市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2000元外,另按70%承担商业险x.8元,计x.8元;其余30%的赔偿款7054.2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高某某第一次起诉时,本案原告未反诉,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财保许昌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邮寄答辩状已超过答辩期限。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0时41分,被告高某某雇佣司机高某星驾驶超载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正阳县新高某南门时,追尾撞上原告王某甲雇佣司机郭飞驾驶并临时停放该处的河南x号变型拖拉机,造成原告王某甲车辆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高某星驾驶的豫x号车一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飞驾驶的河南x号车一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的车辆损坏后,经平玉县车辆施救服务中心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用2000元;车辆损坏后经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确认该车造成的车辆估损总值为人民币x元;原告车辆因此事故停运83天,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68元,该项停运损失为5644元;三项损失共计为x元。
另查明,被告高某某的豫x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定额发票4张、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物定损单、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被告高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某某雇佣司机高某星驾驶其车辆与原告王某甲雇佣的司机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高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某某的豫x号货车向被告中国财保许昌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当依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20万元。原告王某甲总损失为x元,被告中国财保许昌市分公司先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支付,下余x元,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国财保许昌市分公司承担70%的责任计x元,和应当承担的交强险2000元,共计x元,其余30%的赔偿责任计7054元,由原告王某甲自行负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且在第一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中未反诉,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对原告王某甲河南x号变型拖拉机损失估价鉴定结论应作为原告请求依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法庭限定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某民法院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X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高某某不再赔偿原告。
二、原告王某甲自行负担30%责任,计款705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4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圣先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