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日被逮捕,9月17日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日被逮捕,9月17日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坡),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周某某在位于巩义市X镇X村的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立式连铸车间工作期间,三人预谋后,趁无人之机将该车间存放的一根ZR-x-0.61KV阻燃电缆线(19米,x,价值3800元)盗走,销赃后予以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各3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6000元。
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巩义市X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张XX的陈述,证人焦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春琦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