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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思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达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思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D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达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原告西安思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达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思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壁达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思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3月份开始其公司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005年6月3日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仍欠其公司货款x.4元。2010年1月22日,其公司与被告达成付款协议书,被告应当于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x.4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逾期未付剩余货款,经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4元及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止的货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鹤壁达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3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005年6月3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未付货款达成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x.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付款协议书相佐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3日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电连接器,至2010年1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4元未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x.4元的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1日逾期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货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依法应当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达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安思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货款x.4元;

二、被告鹤壁达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西安思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货款x.4元的利息损失(具体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1日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元,由被告鹤壁达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人民陪审员肖玉霞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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