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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吕某、邓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63号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22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邓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8)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与向云丁(另案处理)系恋爱关系。2008年7月,王某某通过网上QQ聊天认识了被害人周某。向云丁即提出要王某某约周某,向云丁则以王某某老公的身份捉奸,敲诈周某某钱财。同年8月21日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吕某应向云丁之邀从四川省来到株洲市。当天18时许,四人购买了两把弹簧跳刀、一根尼龙绳、三顶运动帽和一卷胶带纸,预备为作案工具。同年8月22日0时许,王某某约周某到株洲市石峰区广士宾馆开房,入住该宾馆307房。王某某用手机短信告知向云丁等人。向云丁与邓某某、吕某到达广士宾馆307房门口后,王某某开门,向云丁等人进入307房。进入该房后,吕某用手在周某胸部打了一下,然后,向云丁问周某该怎么办。周某提出拿500元钱了事,向云丁没有理睬。吕某发现桌子上周某某汽车钥匙,将汽车钥匙拿在手里,与王某某一同到汽车内看是否有钱,邓某某和向云丁则持弹簧跳刀看住周某,向云丁持刀对周某说要老实点。吕某、王某红从周某汽车内翻出一个挎包,从挎包内搜得现金人民币2600元及两张银行卡。吕某用手机打电话给向云丁,要向云丁逼问银行卡密码。向云丁即逼问周某银行密码,并威胁“如果不老实,就废了你。”周某在邓某某及向云丁的威胁下被迫说出银行卡密码。吕某、王某某取走银行卡内人民币x元。王某某拿着抢得的现金人民币x元先行离开,吕某返回广士宾馆307房。按照向云丁的要求,邓某某、吕某用尼龙绳捆住周某。被告人邓某某、吕某及向云丁逃离作案现场。赃款x元被挥霍部分后,邓某某、吕某、王某某及向云丁各分得3600元。邓某某用赃款631元购得黄金戒子一枚,已被收缴。

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线索将在逃犯罪嫌疑人向云丁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邓某某、吕某、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22日0时许,三人伙同向云丁,在株洲市石峰区广士宾馆307房,使用暴力抢得被害人周某现金人民币x元的事实;②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8月22日0时许,其在株洲市石峰区广士宾馆307房,被邓某某、吕某、王某某、向云丁使用暴力抢劫现金人民币x元的事实;③证人冯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22日晚上,周某于案发当晚以“王某”的名义在广士宾馆入住307房的事实;④辨认笔录,经邓某某辨认,吕某、王某某系抢劫周某现金人民币x元的人,经吕某辨认,邓某某、王某某系抢劫周某现金人民币x元的人,经王某某辨认,邓某某、吕某系抢劫周某现金人民币x元的人;经周某辨认,邓某某、吕某、王某某系抢劫其现金人民币x元的人;⑤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明2008年8月22日晚上抢劫案的现场为株洲市石峰区广士宾馆307房的事实;⑥弹簧跳刀照片及扣押清单,证明弹簧跳刀系作案时的凶器的事实;⑦银行卡及取款清单,证明邓某某、吕某、王某某及向云丁劫取周某银行卡内现金数额的事实;⑧(2005)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邓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22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事实;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于2008年8月24日在长沙黄花机场抓获邓某某,同年8月28日,在四川旺苍县县城抓获吕某、王某某的事实;⑩证明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线索将在逃犯罪嫌疑人向云丁抓获归案的事实;⑾户籍证明,证明邓某某、吕某、王某某的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邓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邓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600元,吕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600元,王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6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邓某某用赃款购买的黄金戒子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不服,上诉提出“其行为系敲诈勒索、量刑过重”等理由,其辩护律师亦提出“其行为系敲诈勒索、量刑过重”等辩护意见,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邓某某、吕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邓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吕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系敲诈勒索、量刑过重”,经审查,吕某伙同向云丁、邓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周某财物x元;在犯罪过程中,吕某用拳打了周某一下,将周某某汽车钥匙拿走,与王某某一同到汽车内搜得现金人民币2600元及两张银行卡。在周某被邓某某及向云丁的威胁下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吕某、王某某取走银行卡内人民币x元。吕某返回广士宾馆307房,按照向云丁的要求,和邓某某用尼龙绳捆住周某,吕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平平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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