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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诉盛某丙、盛某丁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37岁,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乙,男,39岁,汉族,农民.

被告盛某丙,男,56岁,汉族,农民。

被告盛某丁,男,37岁,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盛某丙、盛某丁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盛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我们跟随被告盛某丙在永城市西城区北关建筑工地干木工活。2009年元月23日经结算被告盛某丙仅支付部分工资,仍欠二原告工资款2500元。由被告盛某丙之子盛某丁代笔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500元。

被告盛某丙辩称,二原告承包我的木工活,多处发生质量问题,致使我所承包的工程无法交工,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25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盛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欠条并非其本人书写,是其子盛某丁在其未在场的情况下书写的。本院认为,被告盛某丁以其父盛某丙的名义出具欠条,是对该笔债务的认可。且被告盛某丙未向本院提交未在现场的证据。因此,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欠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二原告跟随被告盛某丙在永城市西城区北关干木工活,2009年元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盛某丙支付给二原告部分工资款后,仍欠二原告2500元工资款。因被告盛某丙不识字,由其子盛某丁代为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盛某丙已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盛某丙欠二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被告盛某丙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针对自己的主张另行起诉。被告盛某丁在本案中并非实际债务人,只是代笔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丙偿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欠款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要求被告盛某丁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盛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杰

陪审员王某才

陪审员张乾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闽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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