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十冶天元铝业8万吨技改工程项目经理部。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路X号企图时代大厦X层。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中十冶天元铝业8万吨技改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十冶天元项目部)、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中十冶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十冶天元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6日,被告单位材料员于文明和我在铝厂工地协商同意现款现货,对被告单位工地签订1300卷防水卷材供货合同,并付定金壹万元整,到7月X号,第一车货300卷送到工地,经于文明验收合格在本月X号把款汇入我帐户x元,下欠1400元,之后我又协商发第二车货,5天内将货发至铝厂工地,要求于文明付300卷款,每卷13,每米18.8元,合计价款x元,于文明答应马上付款,所以未打欠条,结果一拖再拖,之后工地解散,无奈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决。
被告中十冶天元项目部未答辩。
被告中十冶公司辩称,中十冶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我方并没有授权于文明购买防水卷材,于文明的个人行为与我方我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6日,原告郭某某以三门峡市防水材料销售部(乙方)的名义与被告中十冶天元铝业8万吨技改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约定:甲方所需防水卷材的新乡产“双鹰牌”3厚,-10℃带铝箔的SBS聚酯胎防水卷材,数量为1300卷,单价为18.8元3,供货时间为2008年7月9日前必须到场一车300卷,其它部分按甲方要求陆续到场;甲方要求货物在2008年7月9日上午必须到达现场一车,其它部分按甲方要求陆续到场的时间,否则乙方要承担违约金;交货地点、方式为现场交货并保证随时供给;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第一批货到场后,由甲方验货,数量准确无误后付第一批货款80%,全部材料到现场,由甲方验货、数量准确无误,除1万元质保金外全部货款付清,代防水试验结束合格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送防水卷材,甲方以中十冶公司天元铝业项目经理部名义于2008年7月10日向乙方汇款x元。但审理中,原告郭某某仅出具证人证言,证明有300卷防水材料款未付,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十冶天元项目部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x元,未能提供被告方的收货数量证明,仅提供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也不予认可,致本院对所剩款项无法查实,故原告诉请,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峡
审判员南军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