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乙故意伤害、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黄某华,男,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丙,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华,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杜某某、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7年12月20日上午1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乙因承包荒山问题与王某甲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并进行撕打,李某乙用拳头将王某甲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属轻伤。

二、2005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李某乙在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下到辛店乡X村土门沟组田某家中,以盗窃其承包山上的钢管为由,索取田某现金2000元。2006年7、8月份的一天,田某在本村东南大唐山上放牛时,李某乙以牛把承包山上的树毁坏为由,索取田某现金2000元。

三、2007年腊月的一天,李某乙在没有报案的情况下到辛店乡X村土门岗组李某某、李某家中,以偷盗、窝赃为由索取李某癸、李某某、李某现金共计2100元。后退给李某某5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被告人李某乙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给原告造成轻伤,十级伤残。请求:1、要求对被告依法予以严惩;2、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55.9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7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1120元、交通费6401元、伤残赔偿金x.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1.7元、鉴定费780元,共计x.8元。

被告人李某乙的二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敲诈勒索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赔偿数额有异议,伤残鉴定标准错误,选择鉴定机构违法。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2月20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因承包荒山问题与王某甲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并进行撕打,李某乙用拳头将王某甲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属轻伤,其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医疗费1973.97元,平煤医院检查费682元,共计2655.97元,鉴定费780元。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之子王某生于1990年7月12日。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某;3、证人马廷某、冯某某、陈某丁、李某戊、董某某等人的证言;4、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5、平公法(2008)活检字第X号鉴定书;6、平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7、交通费票据;8、鉴定费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5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被告人李某乙在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下到辛店乡X村土门沟组田某家中,以盗窃其承包山上的钢管为由,索取田某现金2000元;2006年7、8月份的一天,田某在本村东南大唐山上放牛时,李某乙以牛把承包山上的树毁坏为由,索取田某现金2000元,案发后索要现金4000元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田某己陈某;3、证人马某、王某庚、田某辛、王某壬等人的证言;4、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7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在没有报案的情况下到辛店乡X村土门岗组李某某、李某家中,以偷盗、窝赃为由索取李某癸、李某某、李某现金共计2100元,案发后,2100元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癸、李某某、李某某陈某;3、证人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丁、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由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王某甲请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住院天数,应以病历材料中所记载的起止时间及天数60天计算。医疗费以实际支付数额计算,共计2655.97元;鉴定费计780元;护理费按一名护理人员计算,计款2362.2元;误工费计款2362.2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以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被害人属十级伤残,可支持x.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可支持478.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在上述款额范围内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辩护人辩称,伤残鉴定标准错误、选择鉴定机构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2655.97元,误工费2362.2元,护理费23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3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80元,以上共计x.84元。

以上第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典瑞丰

审判员赵晓军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