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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因医疗过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苗国庆,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宰某某,该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周建设,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医疗过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7)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王某因大便次数增多、大便带血、腹痛于2007年2月9日至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普瘤科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原告为直肠癌、乙型糖尿病。2月25日,被告为原告行直肠癌根治术并阑尾切除术。3月2日原告盆腔引流管引流出粪样物,体温升高,同日下午,被告为原告行“坏死降结肠切除、腹腔冲洗、降结肠造口术”,4月5日原告转入肿瘤内科进行化疗,4月8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x.40元,其中二次手术即3月2日至4月4日期间医疗费为x.6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7年11月22日新乡市医学会作出新乡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结论为:该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预交该次鉴定费2000元。原告对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医学会再次进行鉴定,2008年5月30日河南省医学会作出河南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被告在实施手术前对肠道术的准备不充分,违反肠道手术准备常规,且术后未下胃管、未行胃肠减压,被告的过失行为与患者发生吻合口瘘有因果关系,患者系糖尿病人,机体免疫力差,对吻合口的愈合亦有一定影响,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申请再次鉴定,预交鉴定费3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2009年6月1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为五级伤残。原告因进行省、市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及伤残鉴定,花费交通费1065元。

原审认为:经鉴定,被告对原告的治疗存在过失行为,且与原告发生吻合口瘘有因果关系,原告系糖尿病患者,机体免疫办差,对吻合口的愈合有一定影响,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的损失包括:1、原告二次手术费x.63元,原告住院的其他费用属于治疗原发病的费用,按照相关规定不应计入赔偿项目;2,误工费9908.76元,住院期间按二次手术期间2007年3月2日至4月4日计算33天,出院后酌情按180天计算,工资数额按2006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费合计9908.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按二次手术期间33天,每天10元计算;4、陪护费3070.32元,根据原告病情,酌情按两人护理,工资数额按2006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期限按二次手术期间33天计算;5、残疾生活补助费x.24元,原告为5级伤残,按照200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6685.18元计算30年,再乘以60%;6、交通费1065元,原告称花费交通费2000元偏高,根据原告鉴定情况,酌情按1065元计算。以上费用合计x.95元。该费用的70%即x.6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每天需使用一次性肛门袋及辅助用品,原告要求按每日10元计算,被告称数额过高,因鉴定机构无法对数额进行鉴定,本院酌情按每日5元计算,每年为1825元,其70%即1277.50元由被告每年支付。原告为5级伤残,且被告负主要责任,酌情由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向省医学会缴纳的3000元鉴定费及700元伤残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第一次手术及在肿瘤内科进行化疗系针对原发病的治疗,原告要求此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合计x.66元。二、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2007年4月9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残疾用具费3489.50元,自2010年起被告于每年1月底前支付原告残疾用品费1277.50元。三、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四、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鉴定费3700元。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676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人工造瘘手术确属被上诉人过错所致系本案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已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被上诉人新乡市中心医院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审所判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赔偿漏判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原审“原告住院的其他费用属于治疗原发病的费用,按照相关规定,不应计入赔偿项目。”的理由不能成立。2、残疾生活补助费适用的标准错误。原审判决在上诉人原审所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方面的判决,适用的是200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的6685.10元的标准,上诉人认为应当根据本案实际开庭2009年上一年度即2008年的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年度的标准对上诉人的残疾生活补助费进行计算,即:7826.72元/年×30×60%。3、原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5000至10万元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王某因残疾而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被上诉人支付7000元,明显偏低,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新乡市中心医院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供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其每月工资为1600元;其在二审诉讼中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不再要求改判,主要对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要求改判。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因患病到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治,被诊断患有直肠癌、2型糖尿病。该院为王某行直肠癌根治术并阑尾切除术,后又行盆腔引流管引流出粪样物,再行坏死降结肠切除、腹腔冲洗、降结肠造口术。以上医疗行为被新乡市医学会鉴定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王某不服,申请再次鉴定,河南省医学会鉴定意见为:中心医院在实施手术前对肠道术的准备不充分,违反肠道手术准备常规,且术后未下胃管、未行胃肠减压,中心医院的过失行为与患者发生吻合口瘘有因果关系,患者系糖尿病人,机体免疫力差,对吻合口的愈合有一定的影响,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王某上诉主张其月工资为2800元,误工费应依此标准进行计算,并提供了单位工资证明,对此本院认为,王某在一审诉讼中自认月工资为1600元,仅依据其二审中提供的单位证明,不足以推翻其以前的自认,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院按其自认的月工资1600元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应为x.89元(按住院33天、出院后休养6个月计算)。关于王某上诉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本院认为,参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计算标准应按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即2008年的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为7826.72元/年×30年×60%=x.96元,王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某的其他经济损失还包括医疗费x.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3070元、交通费1065元。以上共计x.48元,由新乡市中心医院赔偿70%计款x.6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产费计算。……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根据上述规定及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新乡市中心医院共应赔偿王某各项款x.64元。关于王某上诉主张的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新乡市中心医院应对此次医疗事故给王某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是指因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不良后果而产生的费用,而不应该包括治疗原发性疾病所产生的费用,王某所花x.40医药费的其中x.77元系治疗其原发病的费用,本院无法支持。综上,王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赔偿费用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7)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7)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新乡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6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均由新乡市中心医院和王某各半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王某在二审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原审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梅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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