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秀,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X路南段X号。
负责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永峰,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金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吴某某诉被告江苏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都支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兰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兰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追加被告申请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秀、人保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万里兰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某某和被告人保兰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吴某某诉称:2010年2月9日6时许,刘某国驾驶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某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412公里+35米处北幅时,与许某勇因故障停放在行车道、紧急停车道之间的豫x号客车左侧支起的油箱侧盖碰撞,被撞掉的油箱侧盖和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正在维修豫x号客车的许某勇、高某振、王红江发生碰刮,造成许某勇、高某振、王红江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某大队认定,刘某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某勇负此事故自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同等责任,高某振、王红江负此事故自身伤害的同等责任。被告中远公司系苏x/苏x挂号车的车主,该车在人保盐都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保险金某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万里兰考分公司系豫x号客车车主,该车在人保兰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五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远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席某某而不是我公司,是挂靠于我公司。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应由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席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人保盐都支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豫x号车在发生故障时未按规定设警示标志,未能移至安全地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死者在高某公路上行走,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我公司投保的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未按规定行驶和使用灯光,也有责任,三方应负同等责任。
被告万里兰考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豫x号车的挂靠单位,不应承担直接的损害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我单位列为诉讼主体错误。
被告人保兰考支公司在庭前邮寄过来的答辩状中辩称,虽然死者许某勇在事故发生时在车下,但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车辆豫x号车的第三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五原告的起诉和五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金某某等五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某计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金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及损害后果,证明许某勇在事故发生时系两辆肇事车辆的第三者,两车车主及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两车的车主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3、两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保险金某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4、许某勇及五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及派出所证明,证明许某勇生前系非农业户口及被抚养人出生日期,作为计算死亡赔偿金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被告中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挂靠合同1份,证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席某某,挂靠于我单位,由席某某实际管理使用,我公司每年仅收取3000元费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席某某、人保盐都支公司、万里兰考分公司、人保兰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盐都支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对证据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远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理由同人保盐都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3、4均无异议。被告万里兰考分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被告人保盐都支公司和中远公司的异议,本院认为,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金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吴某某和被告人保盐都支公司对被告中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万里兰考分公司对中远公司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仅是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中远公司仍要承担法律责任。对此异议本院认为,中远公司只是登记车主,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席某某承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9日6时许,刘某国驾驶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某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412公里+35米处北幅时,与许某勇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行车道、紧急停车道之间的豫x号客车左侧支起的油箱侧盖碰撞,被撞掉的油箱侧盖和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正在公路上维修豫x号客车的许某勇、高某振、王红江发生碰刮,造成许某勇、高某振、王红江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某大队认定,刘某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某勇负此事故自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同等责任,高某振、王红江负此事故自身伤害的同等责任。被告中远公司系苏x/苏x挂号车的登记车主,席某某系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盐都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保险金某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不计免赔),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被告万里兰考分公司系豫x号客车车主,该车在人保兰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死者许某勇系非农业户口,其妻金某某和儿子许某甲、许某乙、其父许某丙均系非农业户口,其母吴某某系农业户口。长子许某甲10岁、次子许某乙2岁;死者许某勇之母吴某某66岁,之父许某丙73岁。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因许某勇、高某振、王红江和刘某国的共同过错而发生,因刘某国、许某勇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席某某和万里兰考分公司,现五原告向车辆所有人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死者许某勇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车下,属于“第三者”范畴,为交强险赔付范围,故人保兰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苏x/苏x挂号车的主车和挂车在被告人保盐都支公司均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豫x号客车在被告人保兰考支公司也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保盐都支公司和被告人保兰考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五原告赔偿。根据许某勇、刘某国、高某振、王红江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席某某承担赔偿项目50%的赔偿额,万里兰考分公司和许某勇各承担25%的赔偿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故对交强险赔偿数额酌情予以分配。死亡赔偿金某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2元、丧葬费为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82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某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吴某某因许某勇之死而形成的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2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3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x.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6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x.63元,被告席某某赔偿x.53元,余款由五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吴某某要求被告江苏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和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初宁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