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0月2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新乡县X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穆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峰、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王某乙、穆某及证人姜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1日21时许,在新乡X区,被告人刘某因纠纷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左眼打伤,致使张某某的左眼球破裂。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自己没有将刘某的眼部打伤,自己构不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21时许,在新乡X区,被告人刘某因纠纷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左眼打伤,致使张某某的左眼球破裂。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并五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丙、杨某、李某丁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