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辉县市昌和铸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泉),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辉县市昌和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昌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从2008年至今我为被告昌和公司供应废铁。经双方结算,截止2011年8月25日,被告公司共欠我货款x元,公司的李X为我出具了证明条。现被告拒不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昌和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因原告提供的废铁有质量问题致公司发生事故,现要求原告承担部分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1年8月25日被告公司李X签名的证明条。以证明被告公司共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废铁。2011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x元铁款未付。被告昌和公司的李X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废铁,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拖延不付,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辩称的因原告所提供的废铁致其发生事故,要求原告承担部分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昌和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货款十二万二千八百二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昌和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胜明
审判员程淑芳
人民陪审员郭立枝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翟建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