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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阳某、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现(略)中洲公园管理处工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2月31日由(略)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职业厨师,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5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王某及其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阳某喝完酒(略)中洲公园遇见被告人王某及欧鹏等人也刚喝完酒。于是被告人阳某便邀王某、欧鹏一起散步。在路过(略)X镇桂花苑旁边朱某生的店子时,看见与自己同住在桂花苑的被害人颜某乙在里面打牌,想起颜某乙以前经常开他老婆玩笑,心里不舒服,便走进牌馆,对颜某乙打了二拳。颜某乙被打后,连人带椅摔倒在地。颜某乙起来后,被告人阳某又用木凳打颜某乙的头部,将颜某乙打倒在地。被告人王某见状,也拿起木凳对颜某乙的头部和上身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王某被欧鹏拖走,被告人阳某亦停止了殴打。尔后,被害人颜某乙的妻子颜某甲喜闻讯赶到现场,见被害人受伤,便向110报警,110干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阳某带回公安机关,将被害人颜某乙送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颜某乙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头皮血肿,面、颈部等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阳某与被害人颜某乙(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阳某除承担被害人颜某乙医药费用外,赔偿了被害人颜某乙各项损失共计86500元。被害人并对被告人阳某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阳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颜某乙表示不再对被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亦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颜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屈某、颜某甲、黄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和解调解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以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因个人恩怨与被告人王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经鉴定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被告人阳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阳某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略)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阳某、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冯志玲

审判员胡兴成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素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

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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