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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强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1年12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丁某系邻居,被害人与其弟常在被告人李某家看电视等玩耍。2010年9月22日(农历8月15日,中秋节),被告人李某叫被害人丁某(生于X年X月X日)及丁某某两个弟弟丁某和丁某到家里过中秋节。吃完中饭之后,丁某和丁某就在李某家看电视,被告人李某则将丁某背到自家二楼厨房的窗子边,把丁某某裤子脱下来,然后李某把自己的裤子的拉链拉开,拿出自己的生殖器在丁某某阴部摩擦。约一分钟后,丁某听到弟弟在楼下喊,遂穿上裤子从楼上下来。

2、2011年4月份的一天早晨,被告人李某把到其家里看时间的被害人丁某抱到其卧室的床上,将丁某某裤子脱下来,然后将自己裤子的拉链拉开,趴在丁某某身上,用生殖器在丁某某阴部摩擦,同时叫丁某用两脚夹紧其生殖器。此次行为正好被被害人弟弟丁某看见。

3、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进入被害人丁某某卧室,看见丁某在床上睡觉,遂想同丁某发生性关系。然后李某坐在床边把丁某某被子拉开,把裙子往上拉,脱下丁某某内裤,用手在丁某某阴部处抚摸。紧接着,被告人李某拉开自己的裤拉链,并伏在丁某某身上,对其进行奸淫。几分钟后,被告人李某射完精,并用随身携带的卫生纸擦拭完精液后离去。

案发后,被害人丁某经检查鉴定处女膜尚未破裂。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人丁某、左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鉴定结论及户籍资料;被告人李某的常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丁某未满14周某,而对其多次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强奸未满14周某的幼女,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一般,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陈建华

审判员尹朝生

审判员曾建良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奸淫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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