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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等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

辩护人农某某,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零某某。

辩护人黄某丙,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丁。

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零某某、赵某丁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加快、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农某某、被告人零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丙、被告人赵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乙、零某某、赵某丁三人在一起喝酒时,赵某乙提议去找在本村新力屯附近养蜂的外地人要点钱来用,被告人零某某、赵某丁表示同意。后由被告人赵某乙找来自制砂枪、刀具、铁水管等凶器,被告人零某某借来一部摩托车,三人携带凶器共乘一辆摩托车前往全茗镇X村新力屯附近梁××养蜂的地方。到达目的地后,被告人赵某乙对梁××威胁说要拿几百块钱给他们用,梁××说没有钱,被告人赵某乙就说要拿梁××拴在工棚前的一只黄某去吃,梁××不肯答应,于是,被告人赵某乙就拿出装有凶器的编织袋,其手持一把砂枪,被告人零某某和赵某丁则分别持刀具、铁水管,对梁××威胁,并由被告人赵某乙用砂枪开枪打死黄某,后三被告人拿走黄某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立案登记表、被告人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劳××、赵××、农××、梁××、黄××、农×、农××、许××、零××、农××、赵××、农××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的陈述,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零某某、赵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乙提出犯意,提供作案工具,具体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零某某、赵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零某某的各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持械威胁,没有暴力抢劫,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要求法庭量刑时给予考虑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另外,被告人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三、被告人赵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石峰

审判员许萼青

人民陪审员许庆东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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